返還擔保金113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長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儀


相 對 人 全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毓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5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3,992,1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
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曾依鈞院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
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1110號為假執行,並
經相對人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嗣因本案訴訟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足認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
能確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
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
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
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
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