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3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林大揚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金
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字第2號、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諭知第一、二、三審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
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
字第854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
元,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聲請人陳報其係個別
委任律師自行支出律師費用,並提出最高法院114年3月19日
函覆「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此
項酬金,係為計算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目的而核定,第
三審法院應就他造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全部斟酌後定之,而不
論委任律師之當事人或被委任律師之人數多寡,均案件數計
算」,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