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3年度司聲字第5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陳穆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啓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如已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聲請人仍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啓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啓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本院
113年度彰小字第406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1,
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卷審查無誤。故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既經第一審
判決確定其費用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