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施學鏘


相 對 人 台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協同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等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1079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及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
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異議要旨:
異議人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偕同異議人
就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下稱鹿港鎮公所)核發(97)彰鹿建
字第17394號使用執照,向鹿港鎮公所辦理拆除執照,解除
異議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套繪管制。因申請解除套繪管制,須申請拆除執照,而
異議人固得執系爭執行名義申請拆除執照,惟依建築法第79
條規定,申請拆除執照尚須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
他合法證明,需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原裁定逕以偕同辦理
實屬協同之意思表示,核屬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
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實有不當,爰聲請異
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
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復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必限於執行名義之內容
係單純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方有該規定之適用。
㈡異議人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偕同異議人就鹿港鎮公所
核發(97)彰鹿建字第17394號使用執照,向鹿港鎮公所辦
理拆除執照,解除異議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套繪管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07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無訛。
㈢復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
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分別
於建築法第78條本文及第79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執行名義記
載相對人應偕同異議人向鹿港鎮公所辦理拆除執照,依建築
法第79條規定,尚須相對人提出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屬
命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並非單純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原裁定逕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屬命相對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毋庸經法
院為強制執行等語,並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自有未妥。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