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113年度婚字第1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81年12月31日結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被告婚
後時常酗酒,有5次酒駕遭判刑紀錄,且酒後會對原告及子
女家暴。105年間被告獨自搬離兩造於新北住所,遷至彰化
居住,兩造迄今已分居9年。被告對原告家暴,且無正當理
由離開共同生活之住所,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未曾毆打原告及子女,兩造相處和樂融融。被告長年為
家庭付出,現生病臥床,原告遲至今日始提出離婚訴訟,有
違公序良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諸上開條文規
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依主
觀的標準,需參酌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而定。又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
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
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
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此由民法第10
5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內容可知。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
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
、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即所謂「冰凍
三尺,非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
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當婚姻關係
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
(甚或雙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若不准離婚
,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
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難謂與憲法第22條保
障婚姻自由意旨相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
參照)。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被告長期酗酒、家暴,致兩造感情疏離
,分居迄今已逾9年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審交簡字第108號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判決為證,並經證人即
兩造之女丙○○、丁○○到庭結證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五、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惟自105年分居迄今已
逾9年,顯然原告已對被告感情盡失,足見兩造夫妻生活已
有名無實,彼此已無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兩造
婚姻不論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堪認確實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喪失維
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又衡諸前開兩造互動情節,本院認兩造
婚姻出現破綻,被告長期酗酒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