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113年度婚字第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71年結婚,婚後育有兩男兩女均已成年,原告甲○
○原以為得與被告乙○○攜手共創往後人生,詎料婚後被告本
性畢露,不僅毫無家庭觀念,日常生活開銷全由原告一人負
擔,且屢因細故找碴、無理取鬧而常為索取金錢與原告爭吵
,對原告百般精神虐待,甚於108年間明知原告父親遺產僅
暫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竟覬覦此部分高達新臺幣(下同)
3,000多萬元之鉅額利益,違心以所有權人自居,對原告提
出返還3,000多萬元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駁回其訴。又雙方長期溝通不良、感情不睦,被告甚於10
9年1月8日對原告施加肢體暴力,經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獲
准(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7號),被告並因此遭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92號
判處傷害罪確定在案。原告為免自身生命安危再度陷入危險
之中,遂自109年2月3日起開始在外租屋居住迄今,然被告
竟無視保護令,於109年6月2日凌晨2時許違反保護令,攜同
7、8人無故前往原告租屋處,以言詞謾罵、羞辱並恐嚇原告
,因此遭判處違反保護令罪確定(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17號
),加上被告於原告在外租屋期間,更因家庭生活費而對原
告興訟,最終獲敗訴判決(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
,可見兩造關係因多次對簿公堂已達水火不容之程度,兩造
間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且自原告109年2月3日在外
租屋迄今,已分居4年有餘,雙方從未聯繫或見面,形同陌
生人,彼此完全斷絕音訊,被告絲毫未有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之表徵與意願甚明,兩造間已無任何互動及情感交流,婚姻
已生重大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㈡回顧兩造間42餘年婚姻,原告於精神及經濟上,處處逆來順
受,被告未知所節制,其行為已破壞夫妻情誼,難以繼續維
持婚姻關係,且堪認兩造長期分居,各自生活,最終造成兩
造婚姻之破綻持續擴大,迄今已難已修補,夫妻感情已消磨
殆盡、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難以溝通化解彼此歧見以共
營婚姻,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
個體,各行其事,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
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
,無法繼續婚姻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
質,只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長期分居,未能共同
生活,雙方同可歸責,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再參以最
高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㈢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之外遇,兩造間婚姻呈現破綻之現況,被
告也要負相當責任。在原告之前所提起之本院108年度婚字
第205號離婚訴訟(下稱離婚前案)中,地院跟高院判決理
由均認被告就婚姻破綻亦需負責,只因過往實務見解要求衡
量過失比重,爰引用離婚前案歷審卷宗。況於前開離婚前案
判決後,兩造又已分居4年多,被告就此等分居狀態,念茲
在茲均是金錢,而非婚姻修補。再觀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可知兩造已長期無互動對話,感情不合,早已無法聯繫。
是自離婚前案已認兩造就婚姻破綻均有可歸責事由,而於上
開婚姻訴訟結束後,先後又歷經民事通常保護令、抗告、給
付家庭費用訴訟,刑事部分亦經歷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等案
件,數度對簿公堂,情感盡失,被告雖表明欲修復兩造關係
,不同意離婚,但其客觀實際行為卻係興訟並否認犯行,惡
化雙方關係,分居已長達4、5年,各行其事,未見夫妻關係
有任何改善,故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本件婚姻
無維持必要。
 ㈣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於婚後主要打理家務,照料全家食衣住行,財務管理均
由原告掌握,孰料,原告婚後一再外遇,屢遭被告查獲,原
告為安被告之心,遂將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4440、4443、4444、4446、4448
建號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嗣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收購,全由原告經手。惟原告卻將出售前開房地所得3
千多萬現金據為已有,在外花天酒地,被告因此向其追討,
原告卻不願返還,無奈僅能提出訴訟,以免原告坐擁大額現
金,在外花天酒地、胡亂花錢。
 ㈡又被告並未對原告傷害,實乃因原告離婚前案遭最高法院判
決以109年度台上字3307號駁回後,為安撫在外之女友,仍
多次要求被告離婚,甚至自己製造傷勢,而提出保護令之聲
請(按該事件中並無任何證人,僅有原告自己之指述和驗傷
單,亦無任何補強證據),顯難認被告有故意傷害之行為。
另原告故意製造保護令後,即自行在外租屋與女友同居,顯
係故意破壞婚姻,而被告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
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行使不貞蒐證權利
,以維護配偶權,是被告並無故意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㈢再原告於108年4月19日切結書約定按月給付被告家用3萬元,
然事後卻後悔不願支付,被告因無收入,難以維持生活,只
能提出訴訟請求,並無破壞婚姻關係。原告為遂行與外遇對
象結婚,提出本件訴訟,然被告於婚姻關係中盡心盡力,照
顧全家老少,將青春均奉獻於此,然原告有錢後,即不斷外
遇,即使如此,被告內心仍深愛原告,盡力維持婚姻,期望
原告迷途知返,與被告白頭偕老,共度一生。
 ㈣原告外遇部分在108年被駁回後,被告曾對原告當時外遇對象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訴字1149號、中高分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255號;本院108年度員簡字第337號、109年度簡上
字第24號),但目前原告外遇對象乃另外之人。兩造之夫妻
財產均在原告處,原告因被告不同意離婚,而不給付扶養費
予被告,被告僅得以訴訟向原告請求。另關於分居部分,被
告一直希望原告可返家同居,原告也自陳係自己離家出走,
被告並非不聯絡原告,而是僅能透過友人得知原告狀況。
 ㈤自離婚前案歷審理由觀察,可知法院顯係因可歸責者為原告
,故認其訴無理由而駁回離婚請求,原告因其目的不遂,事
後製造傷害等事件,然自傷害案件一審、二審判決,可知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原告。另給付家庭費用是經原告承諾
,但事後反悔,被告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也數次通知原告,
但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才會請求給付,而依被告提
出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有意修復婚姻,要求原告返家,但原
告在外有女伴,從被告請求侵害配偶權可得知,故本件乃原
告不願回歸家庭,並非被告之責。
 ㈥另被告以113年11月8日手寫書狀表示:「原告(被告均以「
芳」稱之,為統一稱謂,茲以「原告」取代之,下同)生性
善良,克盡養家之責,是道地的好尪婿,孩子們的好老爸,
因交友不善,另起爐灶,原告不願回家,要瓦解自己組成的
家,還有更甚的走版行為→回家來逼迫被告(被告均以「真
」稱之,茲以「被告」取代之,下同)簽離婚協議書,被告
不認同被逼宮離婚,原告忿而第二次向法院訴請離婚,且非
離不可。原告常與婚外女性出双入對進出公共場所,公然破
壞被告尊嚴,可見原告交友不善,影響被告的家庭甚巨」、
「原告&被告共組家庭至今逾42年,被告謹守婦道,對原告
外遇諸多包容,緣於原告歷次與外遇女性爭吵分手後,仍舊
回歸家庭,近年原告婚外女性,多為歡場女性覬覦原告賣大
樓身懷鉅款,慫恿原告離婚,婚外女性不當引誘是手段,致
使原告慾望所趨,原告為安撫婚外女性,再度提離婚之訴,
造成被告家庭破碎的悲劇,被告無法信任婚外女性,若婚外
女性對原告放棄陪伴之時,隨時走人,而當下的原告的生命
是否安全,很讓被告不放心,被告有心希望原告因她得到幸
福,但非常不希望被告的真愛(原告)被玩弄,成為被告切
身之痛;原告不是專情的人,容易見異思遷,私人感情複雜
無從細究,原告結交異性屢屢更換性伴侶,與婚外女性的感
情不穩定,近年才會有小三○○○(單身),小四○○○(有配偶
),小五○○○(單身),被告只能盼原告玩累了回歸正常婚
姻,離婚之判,對原告&被告是一種殘忍,維持現有的婚姻
狀態才是原告&被告的福址。」、「113年9月24日原告&被告
婚生大兒子○○○Line圖片給被告,顯然原告在外生活倍感壓
力,所以要小兒○○○歸還原告所贈與的不動產(座落在員林
市○○路000巷00號),因小兒對原告說:房產雖然不是原告
名下,原告&被告可自由進出,有永久居住權,原告不能諒
解小兒的用心,氣急敗壞要斷絕父子關係,謾罵不孝子,還
要見一次打一次的暴力恐嚇,(證明原告很暴戾,思想偏激
),又延生另外的家庭糾紛,顯然交到不善的伴侶讓原告對
生活沒有安全感,定要獨攬林家資財集於一身,家人沒順原
告的意,原告就失去理智的情緒以對;經孩子對被告說:『
原告在對話中,話才說完又有重複的話語,原告生病了嗎?
要否帶去看診?』因父母的感情是不為難四個小孩&避免父子
代溝更深,所以不提取當證人。」、「原告的婚外女性○○○&
○○○侵權在案,被告用包容的心沒對原告提告侵權,留下一
線情,盼原告回心轉意回歸婚姻,共築家庭和睦氣囲,給予
四名子女一個身為人父應有的榜樣,被告因有感原告善良的
一面,對婚姻仍懷抱白首偕老的期待。」、「原告對生活缺
乏安全感,被告跟孩子們願意負起照顧原告的責任,讓原告
老有所依老有所養,司法應賜予組成家庭得最大利益的圓滿
;司法不應因原告為了安撫婚外女性主張離婚&認定原告被
告兩人婚姻關係已心非所繫,婚姻無以為繼&被告守候無益
而判離婚,誠有流於擬定推測之虞,間接助長社會傷風敗德
歪風(司法實質替婚外女性解決原告婚姻問題,不是解決原
告家庭糾紛)。」、「原告要達離婚目的,經高人指點,製
造傷害事件,借助保護令,才好『離家出走』,租屋包養女人
一個接一個是遺棄婚姻的人,不是分居,原告有家門鑰匙,
是不回家的人,原告在外追求自己的幸福,是在教育世人要
自私自利,利用司法掩護不當行為,是很不好的教育。」、
「司法若同意這起家庭糾紛離婚之判,敝人被告乙○○請求司
法同意原告甲○○跟婚生四個子女切割對原告不負扶養義務的
責任。」、「上述各節,若是離婚,對被告而言,於法,於
理,於情,難謂公允,上述各節真實不虛,被告請本院慎予
審酌,賜將離婚之訴予以駁回。」等語。
 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
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兩造於71年1月13日結婚,原告嗣於108年間向本院提起離婚
訴訟,經本院於109年4月13日以離婚前案判決兩造離婚,被
告上訴後,臺中高分院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70
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再上訴至最
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
07號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有戶籍謄本在卷,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離婚前案卷宗及歷審判決核閱無訛,堪認兩造
婚姻關係現仍存在。
 ㈢又被告以員林市○○段00000地號等不動產為其所有(與他人共
有),而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販賣該等不動產所得餘款,經
本院於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駁回其請求
,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而原告以被告於109年1月8日對其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致其受有右臉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9年度
家護字第77號准許之,經被告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4月7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0號駁回其抗告,被告不服提
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台簡抗字
第275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亦有該等保護令及民事裁定附
卷可憑。
㈣再被告因前開109年1月8日傷害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刑事庭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判處無罪,
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中高分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27
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9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拘役15日
,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被告於109年6月2日
因違反上開109年度家護字第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5日以109年度易字第8
17號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刑事
庭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並有本院刑事庭、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該等刑事判決在
卷可按。足見兩造不僅於離婚前案確定前,感情已然不睦,
且被告於離婚前案判決確定後,仍對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缺乏反省之意,執意上訴二審及三審,認其可為調查原告行
止,無視刑法昭然之明文,恣意侵害原告法益。另自被告前
開答辯意旨中,針對上開違反保護令罪犯行,猶主張係行使
「不貞蒐證權利」,缺乏犯罪故意等語,更可見其迄今仍無
悔意,仍視原告法益為無物。
㈤被告復以原告於108年至109年5月間未給付家庭生活費,而對
原告起訴請求之,經本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家婚聲
字第16號駁回其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
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駁回其抗告,有
各該裁定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其係因原告承諾給付家庭費用
,但事後反悔才透過訴訟主張權利,然雙方子女於被告提告
時均非幼兒,被告是否非賴原告扶養而無法維持生活,本非
無疑;又原告於上開期間是否曾給付家庭費用乙節,業經與
被告同住之兩造女兒○○於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事件
中到庭作證,指出原告係將生活費用交由其代為支付家中,
包含被告日常生活之相關費用(參見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
號及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判理由),是被告於該給付
家庭生活費事件一審查明此情後,既知原告並無不履行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約定之情事,其又無非原告給付生活費用即無
法維持生活之情狀,仍堅持提起抗告,所為顯非如其113年1
1月8日書狀之包容與關懷,益見原告指稱被告所著眼者僅為
金錢等語,並非毫無所據。被告於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
中請求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之時間點,雖發生於離婚前案判
決確定之前,而為該判決效力所遮斷,但其於離婚前案確定
後之110年間,明知原告並未違反給付家庭生活費之約定,
且其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猶仍對原告不依不饒,則其
就原告之離家不歸,是否毫無過失,誠非無疑。
㈥原告主張其自109年2月3日迄今,均在外租屋居住,與被告分
居已4年餘,業經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雖分別於109年6月23日、25日、7
月26日、110年6月13日、21日傳訊予原告,但原告均未讀取
;又被告分別於110年2月26日、6月13日、12月8日、111年1
月3日、5月28日、6月16日、21日、112年8月8日、9月3日、
11月5日、113年1月13日、4月3日、7月4日所傳送予原告之
訊息,原告亦未有相關之回應,其中甚至不乏被告因地震而
傳送報平安之訊息。足見雙方因離婚前案所累積之不快,並
未因該案確定而消彌或減少,且原告就被告於該案確定後所
為,更生嫌惡,甚於天災後仍不願與被告聯繫。足見兩造就
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

㈦被告雖以其就本件婚姻破綻並無責任為辯。然被告於離婚前
案確定後,仍視原告法益為無物,顯然缺乏對原告人格之尊
重;又於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失利後,罔顧女兒之證詞,執
意以抗告方式,希冀透過法院公權力減少原告手邊金錢,以
迫使原告屈從返家,允難認其就原告之離家不歸,毫無過失
。更遑論於被告113年11月8日親寫書狀中,在貌似猶仍深愛
原告之文字下,實另嘲諷原告缺乏判斷力而「被玩弄」,並
批評原告「不是專情的人」、「容易見異思遷」、「自私自
利」、「暴戾」及「思想偏激」,且對其前經判刑確定之傷
害與違反保護令罪等犯行加以否認,絲毫未曾反思原告多年
來向外尋求感情慰藉之原因。是以,被告主張其就兩造婚姻
上開重大破綻並無責任等語,顯難採信。
㈧綜上,本件兩造既已長期分居兩地,不相往來,相互指責,
洵難期有重建互相扶持之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婚姻已生重
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就此
等重大破綻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是
以,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
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