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謝一雄
謝偉道
謝宜庭
謝逸晶
謝慶濡
謝心茹
謝桃
林鴻哲
林鴻宇
受 告知人 謝宥慈即謝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謝宥慈即謝惠玲應就被繼承人謝審榮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獻,嗣依
序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均業據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謝慶濡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受告知人謝宥慈即謝惠玲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376,781元及利息等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2914號,原執行名
義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041號支付命令)。又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謝審榮所有,嗣被繼承人死亡後
,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由受告知人及被告謝一雄、謝偉道
、謝宜庭、謝逸晶、謝慶濡、謝心茹、謝桃、林鴻哲、林鴻
宇等人共同繼承。又受告知人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
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
惟受告知人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受告知人已陷於無資力,原
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第242
條、第243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㈠受告知人與被告謝一雄等9人間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受告知人與被告謝一
雄等9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以:
㈠被告謝慶濡答辯略以:對本件無意見。
㈡被告謝一雄等9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
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
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
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
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
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受告知人與被告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經其提出舊戶籍資料、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現戶全部、除戶部分
、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
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
所)查詢無誤,有北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日北地一字第1
130002244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3年5
月9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36304764號函及所附彰化縣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表、房
屋平面圖等在卷可稽。再原告前對受告知人強制執行無著,
經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中院平112司執十字第15
2914號發給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04
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並經原告提出該債權憑
證附卷可佐。被告謝慶濡當庭對此並未爭執,而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是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怠於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致其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換價受償,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再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係為行使債權而代位請求
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審榮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6㎡;權利範圍:1/4,公同共有) 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等9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2㎡;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0㎡;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4.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0㎡;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5.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0㎡;權利範圍:1/4,公同共有) 同上。 6.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7. 埤頭路口厝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08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8. 埤頭鄉農會路口厝分部存款35,284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同上。 9. 埤頭鄉農會路口厝分部存款15,100元及其孳息(帳號老漁農00000-00)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謝一雄 1/10 2. 謝宥慈即謝惠玲 1/10(由原告負擔) 3. 謝偉道 1/15 4. 謝宜庭 1/15 5. 謝逸晶 1/15 6. 謝慶濡 1/10 7. 謝心茹 1/10 8. 謝桃 1/5 9. 林鴻哲 1/10 10. 林鴻宇 1/10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謝一雄
謝偉道
謝宜庭
謝逸晶
謝慶濡
謝心茹
謝桃
林鴻哲
林鴻宇
受 告知人 謝宥慈即謝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謝宥慈即謝惠玲應就被繼承人謝審榮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獻,嗣依
序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均業據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謝慶濡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受告知人謝宥慈即謝惠玲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376,781元及利息等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2914號,原執行名
義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041號支付命令)。又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謝審榮所有,嗣被繼承人死亡後
,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由受告知人及被告謝一雄、謝偉道
、謝宜庭、謝逸晶、謝慶濡、謝心茹、謝桃、林鴻哲、林鴻
宇等人共同繼承。又受告知人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
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
惟受告知人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受告知人已陷於無資力,原
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第242
條、第243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㈠受告知人與被告謝一雄等9人間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受告知人與被告謝一
雄等9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以:
㈠被告謝慶濡答辯略以:對本件無意見。
㈡被告謝一雄等9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
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
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
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
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
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受告知人與被告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經其提出舊戶籍資料、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現戶全部、除戶部分
、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
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
所)查詢無誤,有北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日北地一字第1
130002244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3年5
月9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36304764號函及所附彰化縣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表、房
屋平面圖等在卷可稽。再原告前對受告知人強制執行無著,
經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中院平112司執十字第15
2914號發給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04
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並經原告提出該債權憑
證附卷可佐。被告謝慶濡當庭對此並未爭執,而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是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怠於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致其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換價受償,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再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係為行使債權而代位請求
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審榮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6㎡;權利範圍:1/4,公同共有) 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等9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2㎡;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0㎡;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4.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0㎡;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5.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0㎡;權利範圍:1/4,公同共有) 同上。 6.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7. 埤頭路口厝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08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8. 埤頭鄉農會路口厝分部存款35,284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同上。 9. 埤頭鄉農會路口厝分部存款15,100元及其孳息(帳號老漁農00000-00)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謝一雄 1/10 2. 謝宥慈即謝惠玲 1/10(由原告負擔) 3. 謝偉道 1/15 4. 謝宜庭 1/15 5. 謝逸晶 1/15 6. 謝慶濡 1/10 7. 謝心茹 1/10 8. 謝桃 1/5 9. 林鴻哲 1/10 10. 林鴻宇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