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孫聖淇
被 告 張國棟
張秀萍
張陳梨雪
受 告知人 張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張國益應就被繼承人張信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16
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
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消滅。當事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
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
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代位受告知人張國
益分割遺產,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信雄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2、4至7所示遺產,嗣經查明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後,於
民國114年1月24日以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如附表一
編號3、8、9所示之遺產併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核其所為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首揭說明,亦毋庸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366,795元,其中346,990元自94年9月19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19.96%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9日起至108年8
月31日止按前述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
用1,000元。查被繼承人張信雄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由受告知人、被告張陳梨雪、張國棟、張秀萍共同繼承,每
人應繼分1/4。原告就受告知人所繼承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
(附表一編號1、2)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中,惟受告
知人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系爭不動產仍為受告知人
及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受告知人所繼承之應繼分進
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
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
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
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
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
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受告知人與被告
等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補發)、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經本院向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
務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下稱地方稅務局北斗
分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台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查詢無誤,有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113年8月7日中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2011002
號移文單、北斗稽徵所113年8月8日中區國稅北斗營所字第1
132855064號書函及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補發)、北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北地一字第1130
004335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方稅務局北
斗分局113年9月6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36309274號函及所附
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中華郵政113年8
月8日儲字第1130049342號函、113年9月11日壽字第1130055
596號函及所附郵政壽險契約詳情表、114年3月13日壽字第1
140018581號函及所附郵政壽險契約詳情表、郵政簡易人壽
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死亡證明書、郵政簡易壽險
繼承聲明暨同意書、舊戶籍資料、郵政簡易壽險業務委託書
、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
年8月8日中業執字第1130024775號函等在卷可稽。
㈢再受告知人積欠原告債務,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
則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674號執行中,亦經原告提出
本院99年8月9日彰院賢99司執仲字第26628號債權憑證(執
行名義:本院94年度促字第22915號支付命令)、本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6月6日彰院毓113司執丙字第34674號函附卷可
佐。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是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其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受償,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再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係為行使債權而代位請求
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信雄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90㎡ 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 總 面 積:174.75㎡ 層次面積: 一層:41.40㎡ 二層:58.80㎡ 三層:58.80㎡ 騎樓:15.75㎡ 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3 彰化縣○○鎮○○街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10000/100000 同上。 4 台中銀行北斗分行存款32,894元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5 台中銀行北斗分行定存300,000元及孳息。 同上。 6 北斗郵局存款342,620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7 北斗郵局定存500,000元及孳息。 同上。 8 郵政壽險292,167元。 (保單號碼:00000000) 同上。 9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1 張陳梨雪 1/4 2 張國棟 1/4 3 張秀萍 1/4 4 張國益 1/4(由原告負擔)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孫聖淇
被 告 張國棟
張秀萍
張陳梨雪
受 告知人 張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張國益應就被繼承人張信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16
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
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消滅。當事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
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
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代位受告知人張國
益分割遺產,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信雄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2、4至7所示遺產,嗣經查明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後,於
民國114年1月24日以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如附表一
編號3、8、9所示之遺產併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核其所為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首揭說明,亦毋庸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366,795元,其中346,990元自94年9月19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19.96%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9日起至108年8
月31日止按前述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
用1,000元。查被繼承人張信雄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由受告知人、被告張陳梨雪、張國棟、張秀萍共同繼承,每
人應繼分1/4。原告就受告知人所繼承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
(附表一編號1、2)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中,惟受告
知人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系爭不動產仍為受告知人
及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受告知人所繼承之應繼分進
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
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
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
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
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
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受告知人與被告
等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補發)、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經本院向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
務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下稱地方稅務局北斗
分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台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查詢無誤,有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113年8月7日中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2011002
號移文單、北斗稽徵所113年8月8日中區國稅北斗營所字第1
132855064號書函及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補發)、北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北地一字第1130
004335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方稅務局北
斗分局113年9月6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36309274號函及所附
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中華郵政113年8
月8日儲字第1130049342號函、113年9月11日壽字第1130055
596號函及所附郵政壽險契約詳情表、114年3月13日壽字第1
140018581號函及所附郵政壽險契約詳情表、郵政簡易人壽
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死亡證明書、郵政簡易壽險
繼承聲明暨同意書、舊戶籍資料、郵政簡易壽險業務委託書
、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
年8月8日中業執字第1130024775號函等在卷可稽。
㈢再受告知人積欠原告債務,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
則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674號執行中,亦經原告提出
本院99年8月9日彰院賢99司執仲字第26628號債權憑證(執
行名義:本院94年度促字第22915號支付命令)、本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6月6日彰院毓113司執丙字第34674號函附卷可
佐。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是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其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受償,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再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係為行使債權而代位請求
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信雄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90㎡ 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 總 面 積:174.75㎡ 層次面積: 一層:41.40㎡ 二層:58.80㎡ 三層:58.80㎡ 騎樓:15.75㎡ 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3 彰化縣○○鎮○○街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10000/100000 同上。 4 台中銀行北斗分行存款32,894元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5 台中銀行北斗分行定存300,000元及孳息。 同上。 6 北斗郵局存款342,620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7 北斗郵局定存500,000元及孳息。 同上。 8 郵政壽險292,167元。 (保單號碼:00000000) 同上。 9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1 張陳梨雪 1/4 2 張國棟 1/4 3 張秀萍 1/4 4 張國益 1/4(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