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吳琬雯
被 告 吳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願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准予就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不動產准予辦理繼承登記。惟前開不動產已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為繼承登記,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按,並經原告撤回上揭聲明(見卷第131頁)
,而被告自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後,10日內未提
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依上揭法律意旨,應生撤回之效
力。
二、被告吳松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受告知人吳舒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31,553元及利息之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9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無效果,領有該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38778號債權憑證。吳舒媚迄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吳願棟所留之遺產(即系爭遺
產),為吳舒媚及被告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吳舒媚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難以對其求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
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吳願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按吳舒媚與被告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吳舒媚稅務
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
系統表為證(見卷第17、18、27至36、47至63、71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吳舒媚無力清償其
對原告之債務,其被繼承人吳願棟留有系爭遺產,由被告及
吳舒媚共同繼承,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2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而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經查無法律規定
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吳舒媚本得基於繼承之法律
關係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至今
仍未能與被告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顯係怠於行使其
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吳舒媚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與吳舒媚均為被繼承人吳願棟之子女,屬兄妹關係,是依上
開規定,系爭遺產應由吳舒媚與被告平均繼承,各取得應繼
分2分之1。
六、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
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亦即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又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
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
分割方法之一。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
繼承人之利益各節,認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由吳舒媚
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舒
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如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登記為吳
舒媚及被告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
人吳舒媚積欠之債權所生,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
平。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與原告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之比例
分擔,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3 吳舒媚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3 吳舒媚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投資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4股 吳舒媚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股權。 4 投資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04股 吳舒媚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股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舒媚 1/2 2 吳松霖 1/2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吳琬雯
被 告 吳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願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准予就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不動產准予辦理繼承登記。惟前開不動產已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為繼承登記,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按,並經原告撤回上揭聲明(見卷第131頁)
,而被告自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後,10日內未提
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依上揭法律意旨,應生撤回之效
力。
二、被告吳松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受告知人吳舒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31,553元及利息之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9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無效果,領有該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38778號債權憑證。吳舒媚迄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吳願棟所留之遺產(即系爭遺
產),為吳舒媚及被告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吳舒媚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難以對其求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
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吳願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按吳舒媚與被告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吳舒媚稅務
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
系統表為證(見卷第17、18、27至36、47至63、71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吳舒媚無力清償其
對原告之債務,其被繼承人吳願棟留有系爭遺產,由被告及
吳舒媚共同繼承,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2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而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經查無法律規定
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吳舒媚本得基於繼承之法律
關係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至今
仍未能與被告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顯係怠於行使其
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吳舒媚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與吳舒媚均為被繼承人吳願棟之子女,屬兄妹關係,是依上
開規定,系爭遺產應由吳舒媚與被告平均繼承,各取得應繼
分2分之1。
六、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
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亦即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又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
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
分割方法之一。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
繼承人之利益各節,認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由吳舒媚
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舒
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如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登記為吳
舒媚及被告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
人吳舒媚積欠之債權所生,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
平。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與原告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之比例
分擔,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3 吳舒媚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3 吳舒媚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投資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4股 吳舒媚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股權。 4 投資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04股 吳舒媚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股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舒媚 1/2 2 吳松霖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