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
被 告 ○○○ ○○○
被代位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代位人○○○及被告○○○積欠原告債務
,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積欠新臺幣共169,810元整及依
契約規定所應計之利息。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及○○○
為其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
遺產,惟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
法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
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茲既各繼承人無法達成分割遺產
之協議,原告乃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
遺產為分割,而分割之方法被告等人就不動產應依其應繼分
為分配。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由原告
代位訴請被告分割遺產。並聲明:⒈被代位人○○○及被告○○○
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
承比例為分別共有。⒉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與被告等按繼承
分配比例負擔等語。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之意見
㈠、被告○○○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訴及分割方案。
㈡、被代位人○○○之陳述略以:年輕的時候不懂亂搞,我也有先跟
原告處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為○○○、○○○之債權人,被代位人○○○及被
告○○○人現仍公同共有系爭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第二類謄本、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38號債權憑證、本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051848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
19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及○○○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職權函調,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地一字第113000
8927號函暨土地繼承登記相關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
戶戶謄、繼承系統表在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
告為被代位人○○○及被告○○○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
○○○所遺留,由○○○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卷內事
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
之約定,是○○○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㈡、查本件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
權利,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按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
㈢、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與民法第1141條所定應繼分
無違,且按此方法分割,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
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
權益。又原告已得強制執行被代位人○○○之應有部分取償,
對原告並無明顯不利,被告○○○亦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
語,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意願與利益之均衡,認系爭遺產由被
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
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
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始符公平。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應由原告(被代位人
○○○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36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36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36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36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36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36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被代位人即○○○ 1/2 ○○○ 1/2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名 應繼分 原告(被代位人即○○○) 1/2 ○○○ 1/2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
被 告 ○○○ ○○○
被代位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代位人○○○及被告○○○積欠原告債務
,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積欠新臺幣共169,810元整及依
契約規定所應計之利息。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及○○○
為其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
遺產,惟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
法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
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茲既各繼承人無法達成分割遺產
之協議,原告乃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
遺產為分割,而分割之方法被告等人就不動產應依其應繼分
為分配。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由原告
代位訴請被告分割遺產。並聲明:⒈被代位人○○○及被告○○○
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
承比例為分別共有。⒉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與被告等按繼承
分配比例負擔等語。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之意見
㈠、被告○○○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訴及分割方案。
㈡、被代位人○○○之陳述略以:年輕的時候不懂亂搞,我也有先跟
原告處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為○○○、○○○之債權人,被代位人○○○及被
告○○○人現仍公同共有系爭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第二類謄本、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38號債權憑證、本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051848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
19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及○○○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職權函調,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地一字第113000
8927號函暨土地繼承登記相關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
戶戶謄、繼承系統表在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
告為被代位人○○○及被告○○○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
○○○所遺留,由○○○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卷內事
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
之約定,是○○○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㈡、查本件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
權利,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按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
㈢、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與民法第1141條所定應繼分
無違,且按此方法分割,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
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
權益。又原告已得強制執行被代位人○○○之應有部分取償,
對原告並無明顯不利,被告○○○亦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
語,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意願與利益之均衡,認系爭遺產由被
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
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
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始符公平。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應由原告(被代位人
○○○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36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36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36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36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36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36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被代位人即○○○ 1/2 ○○○ 1/2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名 應繼分 原告(被代位人即○○○) 1/2 ○○○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