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A03

代 理 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方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A02(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聲請人A03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
及金融機關開戶(含金融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存摺及提款
卡)、辦理學校教育(含補習、才藝學習)、申辦助學貸款、遷
移戶籍及學籍、聲請社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隔代教養
補助、請領政府消費券等)、住院醫療(含住院、手術、健保卡
遺失補發)等監護事項由聲請人A03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
相對人A04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A02為會
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原主張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未成年子女A02(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嗣於民國114年6月19日當庭更正為未成年子
女A01及A02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
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家事答辯狀狀原答辯聲明:
1.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及A02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2.聲請人得依家事答辯(二)狀附件一
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及A02會面交
往。嗣於114年4月23日家事陳報狀變更答辯聲明為:1.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及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A03擔任未成年子女A01及A02主
要照顧者。就未成年子女A01及A02有關如家事陳報狀附表一
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A03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2.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A01及A02照顧同住之時間、方
式暨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會面交往方案所示。因兩造所為變
更聲明間,均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
開說明,核於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就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親權行使及負擔部分:
 1.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
2,嗣兩造於114年7月3日經本院和解離婚,兩造互不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離婚、離因損害賠償。
 2.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現年9歲、A02現年8歲,均屬年幼
,亟需提供良好環境以利其發展健全人格,而相對人之情緒
管理極不穩定,如令其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實有害其
等人格健全發展,兼之以相對人目前並無工作,而聲請人則
有穩定工作,每月收入約有新臺幣(下同)46,000元,經濟
情況顯然優於相對人,且未成年子女2人與兩造長年同住位
於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之房屋。衡以未成年子女A02
與相對人關係較為緊密,且聲請人曾詢問未成年子女A02意
見,伊亦表示「想要媽媽住在一起」等語,雖聲請人百般不
願,但為未成年子女A02之最佳利益,並能兼顧其意願,故
如聲明所示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A02之親權人。綜此,
請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
賜判如聲明所示,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人,
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A02之親權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部分:本件若本院酌定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人、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A
02之親權人;但兩造分別與未成年子女A01、A02間之親子血
緣關係,並未因此而喪失,未成年子女2人成長過程亦需父
母親之關懷,為避免感情疏離及兼顧未成年子女2人人格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準此,請本院關於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交往,得酌定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另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
往方式及期間,得酌定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內容。另對
於相對人所提會面交往方案部分,僅欲更改其中關於相對人
遲逾半小時,即應視為放棄當日會面交往,且接送子女地點
應更改為聲請人住處外,其餘部分無意見。
(三)並聲明:1.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得依如家事起訴狀附
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
往。3.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1.兩造於101年5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
嗣兩造於114年7月3日經本院和解離婚,兩造互不請求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離婚、離因損害賠償。 
 2.依本院家事調查官所作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相對人對該報告
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處遇之建議敬表同意及尊重,由上開家
事事件調查報告結果中:「為促使兩造能以平等之地位和平
理性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進
行溝通協調,並考量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維
持其生活與就學之穩定性,避免主要照顧者、居住和就學環
境之重大變動,衡酌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繼續照顧原則
、手足同親原則,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可知,
兩造均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意願,且於親
職能力、照護環境、親職時間、教育規劃等方面,俱無不適
任之情。又離婚父母共同管教、共同扶養、共同決定子女之
生活事務,即共同監護原則(Joint Custody),可使父母
雙方與孩子保持頻繁交往,讓孩子從個別父母中得到利益與
關懷,並促進父母雙方之親職合作,以期在離婚家庭裡培養
更自然之親子關係,被告亦願意於和緩而非敵對之氛圍下,
共同安排決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事務。綜上所述,相對人考
量未成年子女2人最佳利益及會面交往方案明確性,認本件
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主要照顧者。就未成年子
女2人有關如114年6月9日家事陳報狀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
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又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則如114
年6月9日家事陳報狀附表二所示。
(二)並聲明: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及A02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A03擔任未成年
子女A01及A02主要照顧者。就未成年子女A01及A02有關如家
事陳報狀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A03單獨決定,其餘
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2.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A01及A02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會面交往方案所
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嗣兩造於
114年7月3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
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等情,有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136號、114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請求及依職權酌定之。而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及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
就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進行
進行訪視調查,結果分別略以:「二、總結與建議:(一)
關於親權(依子女意願,及兩造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
擔條件作分述):6:其他:理由:若案父(即聲請人)所
言屬實,過往案父母只要分居便會採取案母為案主二主要照
顧者,案父則為案主一主要照顧者,但113年暑假過後案母
將案主二送回案父家,從那時案主二便與案主一及案父同住
至今,因此案父能具體陳述案主們生活及就學安排,並能依
照案主們現階段發展適當給予管教及居住環境安排,且案父
與案主們互動融洽,又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若
案父擔任案主們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皆無不適任之事由。若
案主們(即未成年子女)所言屬實,案主們現分別9歲及8歲之
年齡,並已具備理解及表達能力,以下為案主們對於親權及
同住之想法。1.案主一表述"之前爸爸有跟我說離婚的事,
叫爸爸與媽媽別離婚,可是爸爸媽媽說沒辦法", 因此親權
部分,案主一表示"不知道",而同住部分,案主一說明於案
外祖母家住不習慣,故希望繼續於案父家生活。2.案主二表
示"如果爸爸媽媽離婚了怎麼辦,不然我就沒有媽媽了,我
不要爸爸媽媽離婚,我愛爸爸媽媽,所以我想要爸爸媽媽一
起處理我的事情",而同住部分,案主一表示"我已經習慣住
媽媽家了,所以我想要跟媽媽住"。3.雖初始案主們對於同
住有不一樣的看法,但最後仍希望能繼續與案父母同住生活
。綜上所述,案母居住地非本會服務範圍,僅能透過案父及
案主們所述得知,案父母113年3月分居至今,原由案父母各
照顧一名案主,但於暑假後案母便將案主二送回案父家居住
,因此至今皆由案父協助處理案主們生活及就學事宜,且案
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評估,若案父擔任案主們主要
照顧者及親權人皆無不適任之事由,但無法知悉案母對於親
權之想法,故關於親權部分,應參酌案母報告書後再裁定親
權歸屬;而同住部分,案主一明確表示不習慣居住案外祖母
家,因此希冀繼續維持現生活模式,故仍應由案父繼續擔任
案主一主要照顧者為佳;案主二則表示強烈希望與案母同住
意願,但案主二已與案父同住將近半年時間,並生活及就學
皆已穩定,因此關於案主二主要照顧者部分可參酌案母報告
書後再逕行裁定。」、「伍、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
一)聲請人部分:聲請人之親權意願積極,於身心狀況、工
作經濟和居住環境皆具穩定性,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
展、生活作息和喜好,能陪伴其露營或外出旅遊,能進行教
育規劃,未成年子女與其有正向情感依附,且就調查所得資
料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主要照顧期間作息正常、
學習狀況良好,於基本親職能力為正向評估。聲請人與父母
、弟、妹同住,家屬長期協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與
渠等情感依附緊密,於家庭支持系統為正向評估。聲請人為
○○○○業務經理,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最晚下午6
時),週休2日;每年出差次數低於4次,每次4天3夜;月收
入48,000元,評估工作與經濟狀況穩定,可用以陪伴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充足。聲請人考量其較要求時間和紀律
,未成年子女教育與生活環境等較穩定,及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家屬較親密等因素,期望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就聲請人之會面交往規劃觀之,
聲請人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近期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之會面交往大致穩定。然,就兩造陳述之聯繫情形觀
之,建議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事務、管教與相對人進行訊
息交換,以減低誤解、衝突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壓力,避免
未成年子女扮演傳聲筒,及從中學習雙邊討好或操弄父母雙
方。(二)相對人部分:相對人之親權意願積極。109年底或1
10年初迄今因與聲請人、聲請人家屬相處壓力而心情低落、
失眠、對未來無希望感,於身心科就醫並服藥。工作經濟狀
況:相對人表示112年4至6月於鞋帶工廠任職,112年7月5日
至113年3月3日兼職擔任兒童美語助教,113年6月24日至8月
25日從事長照相關工作,目前工作狀況希望保密(詳見密件
),現階段經濟來源為父親:父親提供住處並支付水電費用
,其他生活費用向父親暫借,規劃就業後還款,評估相對人
工作與經濟狀況不穩定,仰賴父親提供經濟支持。居所為2
樓透天厝,家人所有,1樓為公司辦公室、客廳、廚房等,
相對人臥房位於2樓,套房格局,評估居住空間具穩定性。
相對人與父母同住,父母70餘歲,身體健康,能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於家庭支持系統為正向評估,然就相對人所述,
未成年子女同住或會面期間大多每日與相對人父母相處30-6
0分鐘,評估相對人父母缺乏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就兩造和未成年子女陳述觀之,兩造同住期間未成年子女多
由相對人主要照顧,其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生活
作息和喜好,能陪同就醫,未成年子女與其有正向情感依附
,評估其有基本親職能力。然,相對人因聲請人母親衝突,
而使用密錄器或手機錄影,未能避免未成年子女涉入其中;
又,就調查所得資料觀察未成年子女二113年3至8月與相對
人同住期間,有上學遲到、沒精神、渙散、不專心、容易發
呆等表現,學習動機低落,在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和學
習穩定部分實有加強空間。相對人考量其較能留意子女身心
狀況、居所鄰近○○國中上放學便利、手足不分離等,期望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規劃
未成年子女持續就讀○○國小、○○國中;自己和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費用部分將向父親借款,規劃就業後還款,評估其向父
親長期借款作為自己與子女之生活費用,具不確定性。就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規劃觀之,其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
動。(三)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時,未成年子女一年滿9歲7
月,能理解親權意義,可表達被照顧經驗與照顧者之互動情
形。未成年子女二年滿8歲1月,稍能理解親權意義,可表達
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之互動情形,有注意力不足之表現,
有時自顧自地表達,無法切題回應。觀察其衣著整齊乾淨、
身高及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身體外觀無傷痕、行為及情緒
表現正常,語言理解與溝通能力正常,可與人親近。受調查
程序中,採分開隔離晤談,晤談情境未受到干擾,評估未成
年子女一、未成年子女二之意願表達旬屬真實可信。就兩造
和未成年子女陳述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幼多於聲請人現
居所居住,113年3月31日前多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聲請人協
助照顧(111年3月21日至8月間由聲請人主要照顧)。113年
3月31日至8月中旬間,未成年子女一與聲請人同住,未成年
子女二奥相對人同住。113年8月中旬迄今,兩名未成年子女
由聲請人主要照顧。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正向情
感依附,與聲請人家屬之情感緊密。二、處遇建議:查兩名
未成年子女自幼多於聲請人居所居住,與兩造、聲請人家屬
情感依附緊密。兩造於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統和基本親職
能力皆屬穩定,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生活作息與
學習情形,與未成年子女有正向情感依附。然調查期間整體
觀察,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較能滿足未成年
子女身心發展之需求,未成年子女由其主要照顧期間生活作
息和學習狀況較穩定,家屬長期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
成年子女情感緊密,於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有更正向之
評估,且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行為等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為促使兩造
能以平等之地位和平理性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基於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進行溝通協調,並考量未成年子女與兩造
皆有正向情感依附,維持其生活與就學之穩定性,避免主要
照顧者、居住和就學環境之重大變動,衡酌父母適性比較衡
量原則、繼續照顧原則、手足同親原則,建議兩名未成年子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貽誤未成年
子女利益,故屆時就有關特定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
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
庭發展協會113年12月10日台迎家字第113040304號函暨函附
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113年12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
查字第20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3.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提出之證據,以及上開訪視結果等一
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2人尚屬年幼,正值需親情呵護以維
持渠等身心健全發展之時期,而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多於聲
請人住處居住,與兩造及聲請人親屬皆有正向情感依附,聲
請人之親權意願積極,身心、經濟及環境狀況皆屬穩定,相
對人亦同意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2人,並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故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健全發展
及生活、學習環境之安定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維持現狀
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及避免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
環境之重大變動等情,認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次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
055條之1均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
定。
 2.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所提事證、前開訪視調查結果及兩造所
提會面交往方式,認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行使與
負擔,雖經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惟其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是為顧及未成年子
女2人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應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
年子女2人維持良好互動,維繫及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
又參酌前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訪視調查報告就
會面交往部分所做成結論:「(二)關於會面交往(兩造與子
女三方分述):1.一般探視。4.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6:
其他:理由: 若案父(即聲請人)所言屬實,案父對於會面
交往計畫如下,並說明詳細會面交往計畫可參閱案父委任律
師已遞交至法院之報告。1.案父為案主們主要照顧者:案父
表示願意協助案母與案主們見面,但希望會面前,案母需事
先告知,並確保不影響案主們的就學與作息時間,同時需準
時將案主們送回;後社工員詢問是否可讓案主們有過夜行程
,案父說明只要會面時間協調妥當,均可安排過夜或出國。
2.案母為案主們主要照顧者:案父表示希望會面時間為隔周
周五晚上至案主們安親班接回同住,並於周日晚上19-20時
將案主們送回案母家。若案主們(即未成年子女)所言屬實
,案主們明確表示仍會想念案母,並喜歡與案母見面,以下
為案主們對於會面交往之想法。1.案主一僅說明未來於寒暑
假再與案母同住及出遊即可。2.案主二表述現在就想與案母
同住,後社工員詢問案主二是否曾向案母表達同住想法,案
主二表示"我有打電話問媽媽可不可以一起住,但媽媽說不
行"。綜上所述,案母現居住地非本會服務範圍,僅能透過
案父及案主們所述得知,雖案父母分居,但仍盡友善父母原
則,使案主們與未同住方維持親子關係及互動,並案主們皆
喜歡及願意與案母執行會面交往,惟案父表示過往只要案父
母發生爭執,案父母便會轉為各自擔任案主們主要照顧者之
生活模式(案主一與案父同住,案主二與案母同住),而11
3年暑假後現案主二再次搬回與案父及案主一同住,從此推
論案主二居住變動性高於案主一,因此本會建議應具體裁定
會面交往頻率及方式,以確保案主們生活穩定性,亦或者可
參酌案母報告書後再逕行裁定會面交往。」等情,是為兼顧
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安全及使相對人得順利與未成年子女2人
會面交往盡其身為母親之責,爰依兩造聲請酌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均
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
,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2人最佳之成長環境及身心發展。爰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
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每月雙數週,週五下午7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並接回同住、同遊。
(二)農曆春節:奇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
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並接回同住、同遊。偶
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
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並接回同住、同遊。
(三)放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
,寒假並另外得增加7日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另外得增
加14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具體時間由
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自行約定。
(四)二二八紀念日連續假期、兒童清明節連續假期、雙十節連續
假期之前一日下午7時起至連續假期末日下午8時止,相對人
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並接回同住、同遊。
(五)母親節當日上午9時起至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
2人會面交往並接回同住、同遊。
(六)聲請人應於每週五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2人當週聯絡簿
內容拍照,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相對人。
(七)兩造得隨時視情況合意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二、方式:
(一)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2人均於7-ELEVEN○○門市(地址:彰
化縣○○鄉○○路○段000號)為之,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會面交往
時間開始時,將未成年子女2人送至該處,相對人則應於會
面交往時間結束時,將未成年子女2人送至該處;但得另行
協定接送地點。
(二)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
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參與學校親子活動
、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2人連繫
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2人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
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四)兩造於上開各會面交往期間欲帶未成年子女2人出國旅遊,
應事先通知對造,除有正當理由,對造不得拒絕配合辦理相
關手續,並應配合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之護照及必要文件。
(五)相對人遲逾一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2人,除經聲請
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未成
年子女2人之生活安排。
(六)於安排決定未成年子女2人參加安親班、才藝班、補習班或
其他活動時,應盡可能避開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間。
(七)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年滿16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及方
式,應尊重其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
三、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同住之家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健康之
行為。
(二)兩造及同住之家屬均不得於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灌輸反抗對
方、詆毀對方之言論或行為,願盡力成為友善父母,協助子
女之身心健康發展。
(三)兩造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2人於照顧同住期間罹患急性病症或遭遇事故
,均應即時通知對造,若其中一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
他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2人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未成年子女2人之健保卡及其他必要之證件,應於兩造接送
未成年子女2人時隨同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