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小上字第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吳協勲
被 上訴人 李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員林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113年度員小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於小額訴訟
之上訴程序,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
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到院,對
於本院員林簡易庭於113年5月23日所為113年度員小字第120
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惟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內表
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人自113年6月17日提起上訴,迄今已逾
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屬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113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吳協勲
被 上訴人 李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員林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113年度員小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於小額訴訟
之上訴程序,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
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到院,對
於本院員林簡易庭於113年5月23日所為113年度員小字第120
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惟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內表
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人自113年6月17日提起上訴,迄今已逾
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屬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