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賴瑞雄


相 對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小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員小字
第152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惟抗告人因未接獲通知,而逾期未繳。請就抗告人
提出質疑之不明零件為查證調查,避免有偏頗保險公司之虞
。相對人自始至終不願提供修理前、後對照之原始彩色照片
,以供查證。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時,就原裁定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抗告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法。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
第1項,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固對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未載明
抗告理由。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
裁定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原審因而駁回上訴,有原審113
年7月10日113年度員小字第152號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
料明細、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113年8月20日
113年度員小字第152號裁定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既
未依限補繳上訴裁判費,其上訴即不備必要程式,原裁定因
而駁回上訴,自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具體表明原
審裁定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何項法規而不
適用,或所適用法規有何不當,或採擷證據有何違背證據法
則等情事),或依原審之訴訟資料有何裁判違背法令情形,
更未指明原審裁定違背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從而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經審核後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
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