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3年度建字第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王永安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被 告 柯宗利
訴訟代理人 曾麗玲
官厚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間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並約定每坪
金額新臺幣(下同)79,000元(加走照費3,000元),工程
總價為9,530,000元,並簽立簽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
因被告變更系爭新建工程部分工項,增加工程款37,700元(
後不再主張)、建坪經原告丈量後增加1.6坪,增加工程款1
26,000元、因被告要求系爭新建工程延後至110年5月施工,
致建築材料上漲,兩造遂於110年5月2日就系爭新建工程報
酬增加540,000元部份再為協議,是系爭新建工程總工程款
為10,233,700元(計算式:9,530,000元+37,700元+126,000
元+540,000元=10,233,700元)。
 ㈡詎被告僅給付系爭新建工程第1至7期工程款共6,800,000元,
及110年5月2日簽訂增加報酬之半數270,000元,共7,070,00
0元後,即拒絕原告繼續施工。原告遂以112年11月22日伸港
郵局83號存證信函(下稱8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系
爭新建工程第8期工程款,被告於同年24日收受後,置之不
理;原告再委由律師以113年3月2日113嘉律字第00000000號
律師函(下稱302號律師函)催告暨解除系爭契約,經被告
於同年4月8日收受。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扣除被
告上開已給付7,070,000元、系爭新建工程尚未完工及自行
施工部分(含地磚、水電、室內油漆、屋頂防水、木門及拉
門、樓梯門、樓梯扶手、不鏽鋼樓梯蓋、廚房門等工項)共
1,107,000元,原告所受之固有利益及履行利益損失為2,056
,700元(計算式:10,233,700元-7,070,000元-1,107,000元
=2,056,700元),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6,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於109年11月13日就系爭新建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原約定
總價為9,530,000元;嗣後原告以物價、工資上漲為由,單
方要求提高每坪費用,被告擔心若不同意原告漲價要求,將
來恐找不到承攬人施作,遂同意每坪漲價4,500元,共計540
,000元,是系爭新建工程總工程款為10,070,000元(計算式
:9,530,000元+540,000元=10,070,000元)。系爭新建工程
之工程項目,係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協商完成,被告
並無就系爭新建工程為追加、變更致工程款增加,故原告所
稱工程款增加37,700元、126,000元等部分,顯無理由。
 ㈡原告迄今仍未施作系爭新建工程第8期約定工程項目即貼地磚
、安裝室內門窗等工程,被告自無給付第8期工程款之義務
。縱認被告負有給付第8期工程款義務,亦非民法第507條第
2項規定之協力義務,原告無從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且被告
未曾拒絕原告施作系爭新建工程,反而曾於112年11月8日以
臺中法院郵局002640號存證信函(下稱2640號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履行,是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系爭新建工程第8期工程
款、不履行協力義務為由,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及請求損害賠
償,均屬無據。縱認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有理由(假設語
氣,非自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原告應返還被告已給
付之工程款7,070,000元及自受領時起利息1,174,862元,共
8,244,862元(計算式:7,070,000元+1,174,862元=8,244,8
62元),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於109年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
,每坪金額79,000元(加走照費3,000元),工程總價為9,5
30,000元;後因材料上漲,兩造遂於110年5月2日合意上開
工程報酬增加540,000元。
 ㈡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施作期間為110年5月起。
 ㈢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070,000元予原告。
 ㈣系爭契約約定之第1至7期施作項目,已經施作完畢。
 ㈤兩造關於系爭契約第8期施作項目原約定施作項目為「貼地磚
、安裝門窗」,後經兩造減縮施作項目,約定地磚部分由被
告自行施作(兩造減縮之地磚範圍存有爭執),並約定以每
坪6,000元方式扣除第8期工程款,經以90坪計算結果,扣除
工程款540,000元,故減縮工程項目後之第8期工程款為460,
000元。
 ㈥原告就系爭新建工程之第8期工程項目(兩造就第8期工程項目
存有爭執),原告已施作1樓大門、各樓層對外窗、2、3樓對
外陽台門,無施作室內外地磚情形。
 ㈦被告無給付第8期工程款情形。
 ㈧83號存證信函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
 ㈨302號律師函係於113年4月8日送達被告。
 ㈩2640號存證信函有經原告收受。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㈡如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6,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107頁
),且有簽約書、109年11月13日協議書、83號存證信函暨
回執、302號律師函、2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2
640號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31-133頁、第17
頁、第19頁、第21-22頁、第53頁、第23-24頁、第49-51頁
、第113-116頁),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
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
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辦系爭新建工程,工程款分為8期
給付,其中第8期工程款原約定施作項目為「貼地磚、安裝
門窗」;兩造有就第8期工程款原約定施作項目之「地磚」
(範圍存有爭執)減作,約定減價460,000元;原告已安裝
系爭新建工程之1樓大門、各樓層對外窗、2、3樓對外陽台
門,但無施作室內外地磚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兩造就
第8期工程項目是否已經施作完成存有爭執,本院依兩造於
系爭契約後附之附件一觀之,於「門窗部分」欄位項下記載
「⒈窗戶採用信元鋁門窗(氣密窗)⒉一樓大門採用信元鋁製
門、硫化銅門。⒊浴室採用塑鋼門素面⒋房間門採用柳安門斗
,南洋時木門片,附加高級鎖⒌玻璃厚度5mm⒍窗戶全部加紗
窗」等語;於「磁磚部分」欄位項下記載「⒈廚房貼30公分*
60公分,顏色由業主指定⒉浴室地面貼止滑地磚、牆壁30公
分*60公分,顏色由業主指定⒊地平貼價值每坪  元計價花
崗石(木棉紅,定尺)⒋樓梯貼花崗石(整片),顏色同地
坪⒌正面貼二丁掛或方塊磁磚一級品或抿石子(如設計圖說
)」等語,經核上開約定內容,其中與第8期工程項目有關
者應為「門窗部分」之第1至6項、「磁磚部分」之第1至5項
,則兩造既已約定地磚減作,是就上開附件一之「磁磚部分
」之第1至5項已非屬第8期工程項目,但就門窗部分之第1至
6項仍應屬第8期工程項目。本件原告固已裝設1樓大門、各
樓層對外窗、2、3樓對外陽台門,但就其他「門窗部分」之
其餘項目則無舉證已施作完成,以此情形,自不能認原告就
系爭契約約定之第8期工程項目已施作完成而得請領第8期工
程報酬,被告抗辯其無給付第8期工程款義務,即屬可採。
基此,原告即無從以被告未給付第8期工程款為由,依民法
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況定作人
之協力行為,係指定作人主給付義務(凡基於承攬人履行承
攬義務之對待給付,或類此對價關係之給付者,如定作人之
給付報酬)以外,須由定作人供給材料或指示,或須定作人
到場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始得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即無由完成工作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定作人之給付報酬義務,對於承攬工作之
完成與否而言,並非民法第507條所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
定作人縱未給付報酬,亦不該當未盡協力行為之要件。本件
縱認被告負有第8期工程款給付義務而經原告催告無履行,
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損
害賠償。
 ⒉原告再以被告拒絕其施作,其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等等,並舉證8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302號律師
函為證。然83號存證信函、302號律師函均為原告單方、片
面製作,僅表彰原告單方意思表示,不能作為被告拒絕其施
工之證明。且參酌本件係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寄發2640號存
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個月內修補瑕疵,並列載㈠至瑕疵項目
,有2640號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6頁);被告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以83號存證信函回覆以「台端112年1
1月來函做以下回應;函文中㈠玄關鋁門一事,為給業主滿意
,當初要施工前特別拿門的圖片給業主選取,目前已安裝的
門是業主當初所選定同意而施作,至於烤漆剝落部分廠商會
負責維修;㈡磁磚的修邊條未在契約內,並不是沒有施作,㈢
該樓梯未按圖施工部分,是當初經板模師算階數時發現圖說
內容樓梯腳踏面太窄,不方便使用,經會同板模師和業主當
面協商同意更改而施做,事後並經建築師確認,該樓梯符合
建築法規,最高度還有2.1公尺;㈣㈤㈥㈦㈧㈨㈩二樓牆壁衛浴樑
壁樑柱未完工粗胚等,係因業主未依約給付第8期工程款致
後續工程未能繼續施工,本人承作這項工程已經倒貼幾百萬
在工地上了,哪有不給應給的款項,而憨憨的繼續施工,請
業主盡快支付依約應給付之第8期工程款共計81萬元,以利
後續工程施工是盼。」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堪認
本件實係因被告以2046號函催告原告繼續施作、修補瑕疵,
原告認其未收得第8期工程款,遂以83號存證信函拒絕施作
,並催告被告給付第8期工程款;原告復無舉證他項證據證
明被告有拒絕其繼續施作之情事。是系爭新建工程顯然係因
原告不願繼續施作而無進場施作情形,原告顯然未能證明被
告阻止其施作而違反協力義務,自無從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賠償損害。
 ㈣本院已認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
請求損害賠償,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數額、被告得否以已支
付之工程款暨利息為抵銷等項,即無贅述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056,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