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全泰綠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思慧
相 對 人 彭莉筑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2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簽發原裁定之本票,此乃相對人所偽
造,伊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並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違誤之理由,且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原裁定之本
票是否為偽造票據,乃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
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況抗告人自承已提起確認訴訟救濟。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