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康洛湖
相 對 人 倪㜃富即倪宜琳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7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朋友,伊承包新社綠大地景觀
咖啡餐廳(下稱景觀餐廳)需重新整修,相對人於110年9月
得知後主動說要投資200萬元、每月給付紅利即可。相對人
雖陸續給付伊152萬元,然相對人自111年1月起時常來電說
缺錢花用,且於111年8月7日至景觀餐廳要伊簽如原裁定所
示票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迄今
伊已前後匯款給相對人38萬1,700元,應僅餘113萬8,300元
。因相對人頻擾滋事,景觀餐廳經營不善倒閉,現下伊岳母
88歲由前妻照顧,兒子因心臟問題無法工作,伊屆68歲高齡
,無業、無存款、無領老人津貼,僅靠打零工支持生活,若
經濟上有餘裕將會主動匯款給相對人,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
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
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詎於112年8月7日提示,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堪認本票形式上要件均已具備,
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如有實體爭執,揆諸前
揭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依訴訟程序
另謀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113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康洛湖
相 對 人 倪㜃富即倪宜琳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7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朋友,伊承包新社綠大地景觀
咖啡餐廳(下稱景觀餐廳)需重新整修,相對人於110年9月
得知後主動說要投資200萬元、每月給付紅利即可。相對人
雖陸續給付伊152萬元,然相對人自111年1月起時常來電說
缺錢花用,且於111年8月7日至景觀餐廳要伊簽如原裁定所
示票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迄今
伊已前後匯款給相對人38萬1,700元,應僅餘113萬8,300元
。因相對人頻擾滋事,景觀餐廳經營不善倒閉,現下伊岳母
88歲由前妻照顧,兒子因心臟問題無法工作,伊屆68歲高齡
,無業、無存款、無領老人津貼,僅靠打零工支持生活,若
經濟上有餘裕將會主動匯款給相對人,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
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
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詎於112年8月7日提示,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堪認本票形式上要件均已具備,
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如有實體爭執,揆諸前
揭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依訴訟程序
另謀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