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洪浚誠

王春媛
相 對 人 曾彥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3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1
4號、57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
制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
由第三人洪崇瑋所簽發用以向當鋪借款,當鋪要求本票應有
三人簽名,第三人洪崇瑋自行簽署抗告人二人姓名,系爭本
票並非由抗告人二人所簽發,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
棄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並免除作成拒證
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
依形式上審查抗告人所提系爭本票,其形式上已載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系爭本票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
項而為有效之票據,且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至,經相
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
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等語,
即主張該票據係經偽造,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
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
程序得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即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3年7月27日 50,000元 113年8月27日 TH618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