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吉羽智慧規劃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毓奇
相 對 人 徐夢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0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31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2月22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票號:CH675531,下稱系
爭本票)與伊,用以支付積欠工程款319,000元。詎伊屆期
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至抗告人於112年12月26日支付伊100,000元,則係
補償伊之營業損失,而與工程款無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承攬之國立故宮博物院工程中汙
排水項目之施工廠商,抗告人以系爭本票支付相對人原工程
款100,000元及增修工程款219,000元。然兩造於112年12月2
6日會議,伊已當場交付100,000元與相對人,同時決議增修
工程款219,000元由相對人直接向業主請款,並於請款後退
還系爭本票與伊。因相對人已向業主請款,不得再以系爭本
票向伊請款,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聲請,係有違誤,聲明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該紙本票就形式
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稱相對人已受償
所有款項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準此,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113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吉羽智慧規劃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毓奇
相 對 人 徐夢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0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31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2月22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票號:CH675531,下稱系
爭本票)與伊,用以支付積欠工程款319,000元。詎伊屆期
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至抗告人於112年12月26日支付伊100,000元,則係
補償伊之營業損失,而與工程款無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承攬之國立故宮博物院工程中汙
排水項目之施工廠商,抗告人以系爭本票支付相對人原工程
款100,000元及增修工程款219,000元。然兩造於112年12月2
6日會議,伊已當場交付100,000元與相對人,同時決議增修
工程款219,000元由相對人直接向業主請款,並於請款後退
還系爭本票與伊。因相對人已向業主請款,不得再以系爭本
票向伊請款,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聲請,係有違誤,聲明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該紙本票就形式
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稱相對人已受償
所有款項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準此,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