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張柏喬


相 對 人 陳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3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
是否偽造或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張柏喬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11月15日左右,因受相對人以整
合負債降低利率等言語話術詐騙,而簽下系爭本票,並抵押
不動產,嗣伊無力還款,相對人不予伊協商空間,並以言語
恐嚇伊,更於凌晨2點至伊父親之住處對伊父親重話恐嚇,
爰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及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本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後,認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屬有據,應
無不當。抗告意旨未否認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所簽發,僅辯稱
抗告人係因受相對人之言語話術詐騙,而簽下系爭本票,並
抵押不動產,嗣伊無力還款,相對人不予伊協商空間,並以
言語恐嚇伊,更於凌晨2點至伊父親之住處對伊父親重話恐
嚇等語,均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
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