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3年度救字第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0號
聲 請 人 TUMINAH
KABUL
聲請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愛基律師
相 對 人 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姓名:安東尼)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對於外國人准
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
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遭相對人共同圍毆及殺害致死,
相對人殺人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予以判決,聲請人為被害人
之父母,提起附帶民事賠償,法律上非不可獲得勝訴之判決
,且聲請人為印尼籍人士,家境清寒,本身並無任何資力,
請求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印尼籍人,而就我國與印尼間有無簽署
訴訟救助相關條約或協定,及印尼是否提供我國國民訴訟救
助之優惠待遇等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國(下同)101年3月1日99年度訴字第4844號裁定函請外
交部查明結果,而以:『外交部函覆稱:「我國與印尼間未
簽訂相關訴訟救助之條約或協定,另印方對我國國民有無提
供訴訟救助之優惠待遇乙節,駐印尼代表處前於民國99年10
月12日以印尼領字第09900006760號函函覆本部略以據印尼
司法人權部99年9月20日函覆該處以,依據西元2009年(印
尼)憲法規定,社會公義之執行應本於簡便、效率及費用低
廉之原則,故凡無力負擔法律案件費用之人士均具有權利得
到法律及國家之協助。該部並稱印尼各法律機構本於上揭原
則,相關費用應為社會大眾所能負擔,倘民眾無法負擔,則
有權利獲得法律上之協助並由政府負擔該費用。查該部前揭
函內容並無區分外國人或印尼籍人士之文字等語」,此有外
交部101年2月4日外條二字第10101021430號函1件附卷可稽
,其意似指我國人民在印尼應有慣例得以適用訴訟救助相關
規定』等語,准許該件之訴訟救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
字第32號、臺灣屏東地院113年度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亦採
相同認定,堪認我國人民在印尼依其法令或慣例,得受有訴
訟救助,聲請人向我國聲請訴訟救助,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之規定;又聲請人為印尼籍人士、家境清寒,本身
無任何資力,亦據聲請人提出身分文件以為釋明;再者,本
件聲請人係因其等之子遭相對人及他人圍毆及殺害致死,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對人之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認定
為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殺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聲請人之請
求,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113年度救字第60號
聲 請 人 TUMINAH
KABUL
聲請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愛基律師
相 對 人 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姓名:安東尼)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對於外國人准
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
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遭相對人共同圍毆及殺害致死,
相對人殺人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予以判決,聲請人為被害人
之父母,提起附帶民事賠償,法律上非不可獲得勝訴之判決
,且聲請人為印尼籍人士,家境清寒,本身並無任何資力,
請求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印尼籍人,而就我國與印尼間有無簽署
訴訟救助相關條約或協定,及印尼是否提供我國國民訴訟救
助之優惠待遇等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國(下同)101年3月1日99年度訴字第4844號裁定函請外
交部查明結果,而以:『外交部函覆稱:「我國與印尼間未
簽訂相關訴訟救助之條約或協定,另印方對我國國民有無提
供訴訟救助之優惠待遇乙節,駐印尼代表處前於民國99年10
月12日以印尼領字第09900006760號函函覆本部略以據印尼
司法人權部99年9月20日函覆該處以,依據西元2009年(印
尼)憲法規定,社會公義之執行應本於簡便、效率及費用低
廉之原則,故凡無力負擔法律案件費用之人士均具有權利得
到法律及國家之協助。該部並稱印尼各法律機構本於上揭原
則,相關費用應為社會大眾所能負擔,倘民眾無法負擔,則
有權利獲得法律上之協助並由政府負擔該費用。查該部前揭
函內容並無區分外國人或印尼籍人士之文字等語」,此有外
交部101年2月4日外條二字第10101021430號函1件附卷可稽
,其意似指我國人民在印尼應有慣例得以適用訴訟救助相關
規定』等語,准許該件之訴訟救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
字第32號、臺灣屏東地院113年度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亦採
相同認定,堪認我國人民在印尼依其法令或慣例,得受有訴
訟救助,聲請人向我國聲請訴訟救助,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之規定;又聲請人為印尼籍人士、家境清寒,本身
無任何資力,亦據聲請人提出身分文件以為釋明;再者,本
件聲請人係因其等之子遭相對人及他人圍毆及殺害致死,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對人之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認定
為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殺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聲請人之請
求,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