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淑娟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27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
於本院裁定更生程序前,得聲請本院裁定保全處分,然若本
院已駁回更生之聲請,則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理由,先
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程序,債權人台新大安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聲
請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保險契約為聲請人替子女購買之醫
療保險,倘遭強制解約,將無法請領保險金,為保障聲請人
之權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臺北地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0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更生裁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另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本
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然上開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4年1
月21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裁定駁回在案,揆諸上開
條文規定,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