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謝文彬
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每月薪資雖有新臺幣(下同)4萬5,314元
,惟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後,每月實際薪資僅餘3萬210元
,另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伊之薪資顯不足以負擔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更遑論清償債務。原裁定以伊債務總
額78萬0,448元除以伊每月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之剩餘金額9,044元(計算式:45,314元-17,076元-19,
194元=9,044元)為計算基準,而認定伊約7.19年(計算式
:780,448元÷9,044元÷12個月≒7.19年)即可清償完畢。惟
各債權人並未給予伊每月還款9,044元之優惠方案,各債權
人原契約還款金額為每月2萬元,若伊不依照原契約還款及
被強制執行一輩子,此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立法宗旨不符。伊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該條並未加註還款年限之限
制,法院不應擴張解釋,加以還款年限之限制。綜上,抗告
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抗告,聲明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
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
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
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
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
銀行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5頁),堪信
為真實,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業經前置調解
程序,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先
予敘明。
㈡抗告人現任職於羽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台公司),
其民國112年1月至113年3月間之薪資合計為67萬9,715元(
計算式:541,474+45,068+49,867+43,306=679,715),其每
月薪資應為4萬5,314元(計算式:679,715÷15=45,314,元
以下四捨五入),有抗告人提出之羽台公司113年1月至3月
每月薪資條卡,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抗告人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參(見原審卷第207至211、257頁
)。
㈢抗告人陳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
,500元(計算式:41,500-24,000=17,500,見原審卷第221
頁),未據其提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相關證據,按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
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則抗告人上開逾此部分
之主張,即無可採,應予扣除。又抗告人主張須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2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221頁),
惟其未成年子女即謝〇佑、謝〇蓁、謝〇珊分別領有社會補助3
,008元、3,008元、6,825元,扶養費應為19,194元【計算式
:(17,076×3-3,008-3,008-6,825)÷2=19,194,元以下四
捨五入。】,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桃園市政府113年5
月24日府社助字第1130141715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41、21
3、247至250頁),逾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應予剔除
。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剩餘
9,044元(計算式:45,314-17,076-19,194=9,044)。
㈣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債務總額為88萬元,原裁定則認定為78
萬0,448元。經查,債權人金昱當鋪未陳報債權,抗告人雖
當庭稱該債權為1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惟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仍難認該債權存在;原裁定認彰化銀行之
債權為10萬1,409元,然彰化銀行當庭陳報其最新債權為本
金9萬8,193元、利息3,216元、違約金791元,合計10萬2,20
0元(計算式:98,193+3,216+791=102,200),原審漏未認
列違約金,尚有疏漏;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
司)陳報聲請人已無債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潤公司)陳報其債權為67萬9,039元,有彰化銀行、裕融公
司、和潤公司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3年7月9日訊問筆
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7、139、177、193、195、282、
283頁),則抗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為78
萬1,239元(計算式:102,200+0+679,039=781,239)。另抗
告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5萬元,已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
卷第203頁),以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抵償債務後,抗告人
之債務總額剩餘53萬1,239元,抗告人每月還款9,044元,約
4.89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531,239元÷9,044元/月÷12
月≒4.89年)。是本院審酌抗告人之上開償債年限尚短,且
其為67年6月出生(見原審卷第41頁),現年約46歲,正值
青壯年,有工作收入,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9年之職業生涯
可期,而抗告人尚有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
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斟酌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及債務金額,
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蓋然性或可能性,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
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又抗告人
辯稱:消債條例第3條並未加註還款年限之限制,法院不應
擴張解釋,加以還款年限之限制云云。惟查,上開以抗告人
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餘之金額用以清償債務所需之時間
,係就抗告人之清償債務能力所為客觀上之評估,並非加以
還款年限之限制。若以抗告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約4.89年
即可清償完畢,自難認有何消債條例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其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㈣至抗告人辯稱:伊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後,每月實際薪資
僅餘3萬210元,另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顯不足以負擔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更遑論清償債務;若伊不依照原
契約還款及被強制執行一輩子,此亦與消債條例立法宗旨不
符云云。惟查,抗告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
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抗告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
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抗告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
範疇(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24號參照)。依上開說明,抗告人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遭扣薪之部份,仍應可列為可處分之所得,且其所
受強制執行之薪資,亦係用於清償債務,是其所辯要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謝文彬
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每月薪資雖有新臺幣(下同)4萬5,314元
,惟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後,每月實際薪資僅餘3萬210元
,另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伊之薪資顯不足以負擔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更遑論清償債務。原裁定以伊債務總
額78萬0,448元除以伊每月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之剩餘金額9,044元(計算式:45,314元-17,076元-19,
194元=9,044元)為計算基準,而認定伊約7.19年(計算式
:780,448元÷9,044元÷12個月≒7.19年)即可清償完畢。惟
各債權人並未給予伊每月還款9,044元之優惠方案,各債權
人原契約還款金額為每月2萬元,若伊不依照原契約還款及
被強制執行一輩子,此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立法宗旨不符。伊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該條並未加註還款年限之限
制,法院不應擴張解釋,加以還款年限之限制。綜上,抗告
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抗告,聲明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
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
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
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
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
銀行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5頁),堪信
為真實,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業經前置調解
程序,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先
予敘明。
㈡抗告人現任職於羽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台公司),
其民國112年1月至113年3月間之薪資合計為67萬9,715元(
計算式:541,474+45,068+49,867+43,306=679,715),其每
月薪資應為4萬5,314元(計算式:679,715÷15=45,314,元
以下四捨五入),有抗告人提出之羽台公司113年1月至3月
每月薪資條卡,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抗告人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參(見原審卷第207至211、257頁
)。
㈢抗告人陳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
,500元(計算式:41,500-24,000=17,500,見原審卷第221
頁),未據其提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相關證據,按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
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則抗告人上開逾此部分
之主張,即無可採,應予扣除。又抗告人主張須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2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221頁),
惟其未成年子女即謝〇佑、謝〇蓁、謝〇珊分別領有社會補助3
,008元、3,008元、6,825元,扶養費應為19,194元【計算式
:(17,076×3-3,008-3,008-6,825)÷2=19,194,元以下四
捨五入。】,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桃園市政府113年5
月24日府社助字第1130141715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41、21
3、247至250頁),逾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應予剔除
。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剩餘
9,044元(計算式:45,314-17,076-19,194=9,044)。
㈣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債務總額為88萬元,原裁定則認定為78
萬0,448元。經查,債權人金昱當鋪未陳報債權,抗告人雖
當庭稱該債權為1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惟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仍難認該債權存在;原裁定認彰化銀行之
債權為10萬1,409元,然彰化銀行當庭陳報其最新債權為本
金9萬8,193元、利息3,216元、違約金791元,合計10萬2,20
0元(計算式:98,193+3,216+791=102,200),原審漏未認
列違約金,尚有疏漏;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
司)陳報聲請人已無債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潤公司)陳報其債權為67萬9,039元,有彰化銀行、裕融公
司、和潤公司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3年7月9日訊問筆
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7、139、177、193、195、282、
283頁),則抗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為78
萬1,239元(計算式:102,200+0+679,039=781,239)。另抗
告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5萬元,已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
卷第203頁),以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抵償債務後,抗告人
之債務總額剩餘53萬1,239元,抗告人每月還款9,044元,約
4.89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531,239元÷9,044元/月÷12
月≒4.89年)。是本院審酌抗告人之上開償債年限尚短,且
其為67年6月出生(見原審卷第41頁),現年約46歲,正值
青壯年,有工作收入,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9年之職業生涯
可期,而抗告人尚有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
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斟酌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及債務金額,
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蓋然性或可能性,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
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又抗告人
辯稱:消債條例第3條並未加註還款年限之限制,法院不應
擴張解釋,加以還款年限之限制云云。惟查,上開以抗告人
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餘之金額用以清償債務所需之時間
,係就抗告人之清償債務能力所為客觀上之評估,並非加以
還款年限之限制。若以抗告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約4.89年
即可清償完畢,自難認有何消債條例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其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㈣至抗告人辯稱:伊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後,每月實際薪資
僅餘3萬210元,另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顯不足以負擔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更遑論清償債務;若伊不依照原
契約還款及被強制執行一輩子,此亦與消債條例立法宗旨不
符云云。惟查,抗告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
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抗告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
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抗告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
範疇(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24號參照)。依上開說明,抗告人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遭扣薪之部份,仍應可列為可處分之所得,且其所
受強制執行之薪資,亦係用於清償債務,是其所辯要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