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林君玲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君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從事居家清
潔工作,月薪約1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92
4元,已陳報保單之價值金及更生方案,應認抗告人有清償
能力,抗告人於8月14日已經繳納更生程序費用1,000元,除
郵局存摺外,其他金融機構存摺遺失,有困難陳報,抗告人
已提出其他補正資料,非原審認定之未盡協力義務。爰依法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2月15日調解不
成立,此經參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
號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因113年3月間遷移戶籍至彰化縣
福興鄉,於113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並繳納更生程
序程序費用1,000元,有戶籍資料及答詢表查詢結果可佐(
原審卷第137、155頁),則抗告人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及繳納
更生程序費用,則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主張從事清潔工作,收入為19,000元,已提出切結書
,並參酌其自95年後已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原審卷第35至
39、169頁),尚屬可信,故暫以抗告人每月19,000元作為
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0
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
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抗告人每月剩
餘1,924元可供清償。又抗告人名下郵局帳戶存款77元,及
名下保險契約之價值或解約金共49,01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或有價證券投資(原審卷第41至51、173、179至185頁),
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741,448元(
司消債調卷第91、105頁、原審卷第107頁),扣除上開存款
餘額、保單價值或解約金後,債務總額仍有4,692,357元(
計算式:4,741,000-00-00,014),聲請人現年48歲,以每
月餘額1,924元用以清償債務,尚需逾百年以上(計算式:1
,987,022÷8,301÷12月),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
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是抗告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綜上,本院認抗告人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抗告
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裁定
,並准許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並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
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林君玲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君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從事居家清
潔工作,月薪約1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92
4元,已陳報保單之價值金及更生方案,應認抗告人有清償
能力,抗告人於8月14日已經繳納更生程序費用1,000元,除
郵局存摺外,其他金融機構存摺遺失,有困難陳報,抗告人
已提出其他補正資料,非原審認定之未盡協力義務。爰依法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2月15日調解不
成立,此經參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
號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因113年3月間遷移戶籍至彰化縣
福興鄉,於113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並繳納更生程
序程序費用1,000元,有戶籍資料及答詢表查詢結果可佐(
原審卷第137、155頁),則抗告人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及繳納
更生程序費用,則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主張從事清潔工作,收入為19,000元,已提出切結書
,並參酌其自95年後已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原審卷第35至
39、169頁),尚屬可信,故暫以抗告人每月19,000元作為
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0
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
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抗告人每月剩
餘1,924元可供清償。又抗告人名下郵局帳戶存款77元,及
名下保險契約之價值或解約金共49,01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或有價證券投資(原審卷第41至51、173、179至185頁),
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741,448元(
司消債調卷第91、105頁、原審卷第107頁),扣除上開存款
餘額、保單價值或解約金後,債務總額仍有4,692,357元(
計算式:4,741,000-00-00,014),聲請人現年48歲,以每
月餘額1,924元用以清償債務,尚需逾百年以上(計算式:1
,987,022÷8,301÷12月),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
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是抗告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綜上,本院認抗告人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抗告
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裁定
,並准許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並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
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