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美妙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妙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7,076元,而
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3,651,63
8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於調解時,提出債權本金3,651,63
8元,分180期,零利率,月付20,287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
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曾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
陽信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曾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
月清償20,287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
,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陽信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調解卷第7
0頁、第85頁、第89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現無工作,但名
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單6張,保
單價值準備金966,753元(見本院卷第213、227頁)。經核
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9至83、155至1
56、171至179、185至187頁),聲請人名下除已遭扣押之元
大證券股票,及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單4張,保
單解約金927,152元外(見本院卷第167、177頁),別無其
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0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
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
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
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合於前開
說明,應予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無餘額【計算式:0-17,076=-17,076】。審
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7,359,101元。綜以聲請
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抵償,亦無法全數清償【計算式:7,35
9,101–966,753=6,392,348】。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
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66
歲,已逾法定退休年紀,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