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掬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私立史丹佛美語短期補習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
,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000元,及3名子女
扶養費18,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
之債務總額5,816,936元,經聲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於協商時,提
出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每月7,211元,分180期,年利
率百分之4之方案,惟因聲請人擔任其胞弟貸款之保證人,
經法院扣薪因而毀諾,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
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
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
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
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11月14日曾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成立,約定聲請人自111年12月10日起,共分180期,年利率
4%,每月以7,211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嗣聲請
人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6372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1至286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擔任胞弟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遭債權人催
繳貸款,因薪資僅3萬元無清償債務能力等語。審酌聲請人1
13年毀諾時,任職於私立史丹佛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史丹
佛補習班),平均薪資為25,750元【計算式:(24,730+23,41
7+26,098+25,730+26,098+26,098+26,098+26,098+26,098+2
6,098+26,098+26,081+26,081+25,688)÷14≒25,750】(見本
院卷第289至295頁);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000
元,且須扶養3名子女,扶養費共18,000元。是以聲請人收
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無法負擔每月7,211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約。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後,已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故應有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
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而得聲請本件更生,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聲請時任職於史
丹佛補習班,平均薪資為25,750元已如前述,而聲請人已於
113年5月31日離職;108年11月至111年10月任職於合益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益食品),勞保投保薪資25,250元;11
1年11月任職於富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鼎公司),月
薪28,000元。是聲請人平均薪資26,333元【計算式:(25,75
0+25,250+28,000)÷3≒26,333】,提出史丹佛補習班薪資單
為證,復有合益食品、富鼎公司、史丹佛補習班回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89至295、205、223、249至251頁)。經核
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
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21
至132、407至419、219至221、227至235、209至213頁),
除錸德股票1,456元、合庫金股票181元外(見本院卷第229
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
人每月26,33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1,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000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分別為108年次及110年次
之雙胞胎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6,000元,
共計18,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
頁)。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
請人主張扶養費18,000元合於前開說明【計算式:17,076
÷2×3=25,614】,應予准許。
 ㈤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6,333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1,000元、子女扶養費18,000元,已無餘額【計
算式:26,333-11,000–18,000=-2,667】。審酌債權人所陳
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4,541,297元【計算式:66,318+497,02
8+89,958+84,928+75,302+3,727,763=4,541,297】(含聲請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中小企銀債務3,727,763元,不含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1,053,048元)。綜以聲請人股
票投資所得1,637元為抵償【計算式:1,456+181=1,637】,
仍無法完全清償。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
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0歲,距法定退
休年紀僅餘25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