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黄世元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黄世元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擔任Ub
er Eat (優食)外送員,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6,474元
,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
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2,742,024元,經聲請前
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
行)於調解時,因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未提出方案,導致調
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
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
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
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
斷之準據。而消債條例係於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
1日公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定,亦即,
於95協商成立後,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
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
規定,即得聲請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參見司法院民事
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司法院民事
廳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
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
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不以95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㈡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訂有前置協商協議,約定自1
10年2月起,分180期,每月9,903元,年利率百分之5之協議
,此有星展銀行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相關協商資料影本為
憑(見本院卷第99、141至145頁),因聲請人未依約還款,
於112年8月經債權銀行通報毀諾。
 ⒉聲請人自陳協商時除UberEat (優食)外送員工作外,尚擔任
星金數位之負責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
137、147至175、189至207頁)。經核聲請人於112年底毀諾
時,其年收入為26,640元,有稅務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卷
第51頁),是每月平均薪資為2,220元(計算式:26,64012=
2,220),而其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計算,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乘
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之薪資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已無餘額,無法負擔每月9,903元之
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
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
信。故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項準
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而得聲請本件更生,先予敘明。
 ㈢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
,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
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6月14日向本
院聲請更生,應審酌113年6月14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
即108年6月14日至113年6月13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據聲請人提出108年至112年營業稅查
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見本院卷第199至207頁),分別為772,
001元、649,325元、242,295元、240,605元、72,721元,換
算月營業額顯未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僅係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
 ㈣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3號前置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經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因無調解成立之可能,
未提出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
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擔任Uber Ea
t (優食)外送員,平均收入848元,經聲請人提出Uber帳戶
收入明細表,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
回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147至175頁)。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國稅局,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得為144,761元、26,640元(見本院卷第67
至68頁),平均薪資7,141元【計算式:(144,761+26,640)÷
24≒7,141】。聲請人所經營之星金數位,營業額已如前述,
並有聲請人提出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營業稅稅籍證明
,陳報星金數位已於112年歇業(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
。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
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見本院卷第37至55、111至119、73至75頁),別無其
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7,141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前開
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
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
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7,141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已無餘額【計算式:7,141-17,076=-99
35】。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1,983,123元【
計算式:854,892+213,393+98,380+816,458=1,983,123】。
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
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5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0年,
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