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恩立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長鴻織帶企業社(下稱長鴻企業社),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
其女扶養費8,500元,現積欠相對人即丙○(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744,5
15元,以其每月薪資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
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3,600元,用以清償部
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
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9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
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
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0,000元,經其舉證113年1月至10月
薪資收入為證(見本院卷第269頁),應認屬實。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
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
以1.2倍即為18,618元,聲請人上開主張未逾前開標準,是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應屬適當。又主張其尚
須負擔其女扶養費用8,500元乙節,審酌其女為000年0月0日
生(見本院卷第169頁),且名下無財產,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43-53頁),應有受
聲請人扶養必要。惟聲請人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費用2,19
7元、育兒津貼5,000元等節,有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18日府
社工助字第1130353881號函、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3
年12月2日臺教國署幼字第113014120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15頁、第277頁、第279頁)。則以上
開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5,515元,乘以1.2倍即18,618元扣除上開補助費用,再以扶
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女扶養費用應以5,7
11元為適當【計算式:(18,618元-2,197元-5,000元)÷2人
=5,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循此,聲請人每月餘額應有
7,213元(計算式:30,000元-17,076元-5,711元=7,213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765,357元,以
聲請人每月餘額7,213元計算,僅須8.84年即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765,357元÷7,213元÷12月≒8.84年】,其償債年限
非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約29歲,距通常退
休年齡尚有36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是本院依聲
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
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
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衡以聲
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
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1,384元 19,546元 第83-87頁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0,544元 4,542元 第89-97頁 39,690元 5,135元 3 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41,220元 司消債調卷第61頁 4 創鉅有限合夥 70,100元 3,196元 司消債調卷第75-81頁 5 甲○○○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732,938元 32,4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