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月娥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宗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月娥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擔任誦
經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但須支出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
權人)之債務總額3,552,167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
權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調解
時,提出120期,年利率百分之3,月付8,210元之方案,惟
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
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曾提
出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3,每月清償8,210元之方案,惟
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新
光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影本及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調解卷第79頁
、第89頁至90頁、第93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擔任誦經師
,每月收入約27,000元,先前任職於晚安美甲店,每月平均
薪資45,000元,於112年10月離職,並提出民事陳報(四)狀
、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
9、145至171頁);聲請人110年至112年股票營利所得20,56
4元,有聲請人元大銀行證券存款存摺影本、110年至112年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265至2
83、91至109頁);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4張(含112年
11月25日變更要保人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11,06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解約金22,800元、國泰人壽
保險保單2張,保單解約金8,513元等情,此有聲請人113年7
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聲證8)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函附張月娥之投保簡表、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函附保險契約明
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函附張月
娥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85、315、337、345頁
)在卷足憑。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9至49、
27至37、59至64、67至69頁)所示,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
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7,000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
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7,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00元,剩餘10,000元【計算式:27,000-17,
000=10,000】。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2,655,
581元【計算式:875,198+47,883+1,732,500=2,655,581】(
不含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333,392元),縱以聲
請人股票營利所得20,564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42,374元【
計算式:111,061+22,800+8,513=142,374】為抵償,仍需20
.8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655,581-20,564-142,374)
÷10,000÷12≒20.8】。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
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59歲,距法
定退休年紀僅餘6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月娥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宗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月娥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擔任誦
經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但須支出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
權人)之債務總額3,552,167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
權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調解
時,提出120期,年利率百分之3,月付8,210元之方案,惟
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
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曾提
出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3,每月清償8,210元之方案,惟
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新
光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影本及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調解卷第79頁
、第89頁至90頁、第93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擔任誦經師
,每月收入約27,000元,先前任職於晚安美甲店,每月平均
薪資45,000元,於112年10月離職,並提出民事陳報(四)狀
、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
9、145至171頁);聲請人110年至112年股票營利所得20,56
4元,有聲請人元大銀行證券存款存摺影本、110年至112年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265至2
83、91至109頁);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4張(含112年
11月25日變更要保人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11,06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解約金22,800元、國泰人壽
保險保單2張,保單解約金8,513元等情,此有聲請人113年7
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聲證8)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函附張月娥之投保簡表、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函附保險契約明
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函附張月
娥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85、315、337、345頁
)在卷足憑。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9至49、
27至37、59至64、67至69頁)所示,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
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7,000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
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7,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00元,剩餘10,000元【計算式:27,000-17,
000=10,000】。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2,655,
581元【計算式:875,198+47,883+1,732,500=2,655,581】(
不含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333,392元),縱以聲
請人股票營利所得20,564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42,374元【
計算式:111,061+22,800+8,513=142,374】為抵償,仍需20
.8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655,581-20,564-142,374)
÷10,000÷12≒20.8】。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
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59歲,距法
定退休年紀僅餘6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