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逸琳
代 理 人 楊淇皓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隆誠當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889,311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178號)。聲請人目前在群越
塗裝公司工作,均領現金,每月收入約30,000元,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00元,還要扶養中風父親,每月合計4,500元
,名下BRD-5763號汽車因車禍停駛,行照及牌照已被監理所
收回,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手機繳款帳務訊
息、臉書對話內容、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家族系統表、戶口名
簿、存摺影本、加油站發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手機
帳單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聲請人
父親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資料;向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
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等資料,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或保險公司回
函等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
為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其他所得,故以30,000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收入,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已
低於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
,618元,故應可採認。又聲請人稱每月須支出父親扶養費
,每月為4,500元,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聲請人尚有一位弟弟,而聲請人母親名下尚有財產
14,056,332元,此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可參,故聲請人母親對聲請人父親亦有扶養義務,聲請人
與其弟弟、母親每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206元(18,618/3
=6,206元),故聲請人主張父親每月扶養費為4,500元,未
逾上開數額,應屬可採。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為8,500元(30,000-17,000-0000=8,500)。而
本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為2,199,687元(詳如附表
所示),則聲請人需約21.56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1
99,687元÷8,500元÷12≒21.56)。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
日生,此有卷附戶口名簿可參(詳本院卷第123頁),現
年3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是本件於客
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39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9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22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7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07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7頁) 4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828,45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57頁)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8,916元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119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26,47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3頁) 7 隆誠當舖 106,000元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119頁) 8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15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1頁) 總額 2,199,687元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逸琳
代 理 人 楊淇皓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隆誠當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889,311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178號)。聲請人目前在群越
塗裝公司工作,均領現金,每月收入約30,000元,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00元,還要扶養中風父親,每月合計4,500元
,名下BRD-5763號汽車因車禍停駛,行照及牌照已被監理所
收回,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手機繳款帳務訊
息、臉書對話內容、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家族系統表、戶口名
簿、存摺影本、加油站發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手機
帳單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聲請人
父親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資料;向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
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等資料,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或保險公司回
函等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
為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其他所得,故以30,000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收入,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已
低於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
,618元,故應可採認。又聲請人稱每月須支出父親扶養費
,每月為4,500元,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聲請人尚有一位弟弟,而聲請人母親名下尚有財產
14,056,332元,此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可參,故聲請人母親對聲請人父親亦有扶養義務,聲請人
與其弟弟、母親每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206元(18,618/3
=6,206元),故聲請人主張父親每月扶養費為4,500元,未
逾上開數額,應屬可採。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為8,500元(30,000-17,000-0000=8,500)。而
本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為2,199,687元(詳如附表
所示),則聲請人需約21.56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1
99,687元÷8,500元÷12≒21.56)。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
日生,此有卷附戶口名簿可參(詳本院卷第123頁),現
年3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是本件於客
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39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9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22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7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07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7頁) 4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828,45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57頁)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8,916元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119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26,47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3頁) 7 隆誠當舖 106,000元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119頁) 8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15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1頁) 總額 2,199,6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