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倪煜翔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森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彭成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暐忠百貨有限公司(下稱暐忠公
司),每月平均薪資32,261元,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07
6元,另支出未成年子女倪○辰之扶養費用1萬元,因債務金
額達290萬餘元,聲請人要扶養小孩,還要支付利息,無力
清償,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5月1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7月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任職暐忠公司,加計借支後,每月平均薪資33,91
5元,有薪資證明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故以33,91
5元作為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
採;另扶養未成年子女倪○辰,扶養義務人2人,每月支出扶
養費用8,538元(計算式:17,076÷2),聲請人主張扶養費
逾此部分,自不足採。則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
8,301元(計算式:33,915-17,076-8,538)。又聲請人名下
銀行帳戶存款247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僅有收入及支出明
細),及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市價約1萬元,
另有1筆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
1,市值以第三拍的價格1,024,000元(計算式:160萬×0.8×
0.8),扣除擔保債權人乙○○的債權70萬元後,尚有324,000
元,此外名下無其他財產及股票證券投資(本院卷第16、91
至103、121、129至159、184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
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321,269元(本院卷第71、75、79、8
1、85頁、司消債調卷第53頁),扣除上開存款餘額、機車
殘值、土地價值後,債務總額仍有1,987,022元(計算式:2
,321,000-000-0萬-324,000),聲請人現年32歲,以每月餘
額8,301元用以清償債務,仍須19.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
式:1,987,022÷8,301÷12月),加計利息後,還款時間更長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