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俞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豪禦生技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 0
法定代理人 胡碧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工廠作業員,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756,847
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25號)。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全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興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28,000元左右,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8,000元,尚須扶養父母親、兩名子女,每月父
母扶養費用8,0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聲請人名下
僅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
更生。
參、經查:
 一、查聲請人稱其任職於全興公司,每月薪資約28,000元左右
,惟查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112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01,972元,其中包括星馬整合行銷公
司收入1,500元及藝眾活動整合行銷公司收入1,880元,觀
諸聲請人已自星馬整合行銷公司退保,且亦無藝眾活動整
合行銷公司之加保資料,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
參,故此部分應屬非固定收入,應不予計入,故聲請人每
月平均收入應為33,216元(401,972-1,500-1,880=398,592
,398592/12=33,216元)。又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18,000元,本院認為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18,618元,應屬可採。又聲請
人稱每月須支出父母扶養費每人4,000元,共8,000元(每
人:4,000元×2人=8,000元);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母親卓解名下有
財產總額6,954,567元之不動產及投資,聲請人父親陳振
德名下亦有財產總額6,350,955元之不動產及投資。且依
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卓解每月領取15,728元勞保
老年年金,陳振德每月領取38,428元勞保老年年金,難認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於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出二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本院認此部分金額未超過18
,618元(18,618/2人x2位=18,618),應屬可採。從而,以
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3,216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8,000元及扶養費10,000元,剩5,216元可供清償。
 二、再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為1,031,893元(詳如附
表所示)。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函覆聲請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62,85
9元,以及聲請人現名下有一輛103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
00之汽車,該輛汽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
之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則以聲請人之債務扣除
保險價值準備金62,859元後為969,034元,倘以5,216元清
償969,034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15.48年(計算式:
969,034元÷5,216元÷12個月≒15.48年)可清償完畢。再衡
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44歲,此有卷附戶籍謄
本可參(詳本院卷第3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
21年,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11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09頁)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8,09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31頁)  3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206,250元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366頁)  4 豪禦生技有限公司 30,426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366頁) 合計 1,031,8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