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光齡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林秀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光齡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以打零
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但須支出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
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450,671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
債權銀行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調解時
,因聲請人表示以打零工維生,尚有資產公司債務,無法負
擔清償方案,未提調解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25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
時,因聲請人表示因聲請人以打零工維生,尚有資產公司債
務,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未提調解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
此有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45頁、調解卷第77頁、第85頁),足見債務人於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以打零工維
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25,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
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244,042元(見
本院卷第111、165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5至75、77至96、99至100、133
至141、103至105頁),聲請人除元高科股票價額約14,181
元、聯邦精選科技股票價額約33,3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
)外,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
人每月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
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剩餘7,924元【計算式:25,000-17,0
76=7,924】。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4,224,85
4元【計算式:2,916,666+39,379+1,042,742+226,067=4,22
4,854】(永豐銀行本金832,537元部分未陳報利息,本院暫
計算至113年8月2日,並扣除前已受償74,708元利息,本息
為2,916,666元),縱以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244,042元;
股票14,181元、33,300元為清償,尚有3,933,331元債務【
計算式:4,224,854-244,042-14,181-33,300=3,933,331】
,上開債務需41.4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933,331÷7,
924÷12≒41.4】。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
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57歲,距法定退
休年紀僅餘8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光齡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林秀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光齡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以打零
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但須支出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
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450,671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
債權銀行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調解時
,因聲請人表示以打零工維生,尚有資產公司債務,無法負
擔清償方案,未提調解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25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
時,因聲請人表示因聲請人以打零工維生,尚有資產公司債
務,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未提調解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
此有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45頁、調解卷第77頁、第85頁),足見債務人於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以打零工維
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25,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
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244,042元(見
本院卷第111、165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5至75、77至96、99至100、133
至141、103至105頁),聲請人除元高科股票價額約14,181
元、聯邦精選科技股票價額約33,3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
)外,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
人每月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
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剩餘7,924元【計算式:25,000-17,0
76=7,924】。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4,224,85
4元【計算式:2,916,666+39,379+1,042,742+226,067=4,22
4,854】(永豐銀行本金832,537元部分未陳報利息,本院暫
計算至113年8月2日,並扣除前已受償74,708元利息,本息
為2,916,666元),縱以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244,042元;
股票14,181元、33,300元為清償,尚有3,933,331元債務【
計算式:4,224,854-244,042-14,181-33,300=3,933,331】
,上開債務需41.4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933,331÷7,
924÷12≒41.4】。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
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57歲,距法定退
休年紀僅餘8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