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孟茹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733,124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3號)。聲請人目前就
職於嘉陽興業有限公司,112年平均每月薪資41,738元,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21,000元,還要扶養三名子女,子女
每月扶養費共計21,000元,聲請人名下僅有四輛機車,其中
二台為前夫家庭用(218-NYE、357-DPQ),一台聲請人自己用
(NUQ-0813),一台父親使用(530-JVB),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業據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勞保查詢結
果、機車行照、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銀行存簿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
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
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資料,並有上開各單
位、公司或銀行回函等在卷可稽。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就職於嘉陽興業有限公司,112年平均每
月薪資41,738元,有卷附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稽,堪予採認。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21
,000元(膳食費9,000元、機車油錢、保養、維修費2,000
元、水電費1,000元、勞健保費1,584元、其他花費4,000
元、房租3,000元),惟債務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
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清條例所定債務清理
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
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
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
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勤儉
度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查聲請人主張每月伙
食費9,000元核屬過高,又機車保養及維修費僅屬偶發事
件,亦非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均自應予剔除,而一般機車
加油均僅1百多元上下,聲請人主張機車費用每月2,000元
,核屬過高。再查聲請人其他花費(如衣服、生活用品、
手機部分)未具體提出證據證明所需金額高達4,000元。為
此,故本院認仍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又聲請人稱
其每月須支出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1,000元,本院認此
部分金額未超過25,614元(17,076/2人x3位=25,614),應
屬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41,738元,扣除
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21,000元,剩3,
662元供清償。又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
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
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
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
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
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1日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233,475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機車),該部分債權核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
無擔保債務之範圍,惟債權人陳報該車為102年出廠,經
評估無受償實益,不足額為233,475元仍無法受償,爰依
前開規定,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次查,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日陳報二筆債權為370,26
0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及268,620元(擔
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前者擔保物經評估殘值
為25,000元,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不足額為345,260元;
後者經評估無殘值無受償實益,不足額為268,620元。又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有擔保之債權,擔保
物為530-JVB號機車,惟查該機車為100年出廠,應認已無
殘值,故此部分准予列入無擔保債權。準此,聲請人目前
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為1,640,810元(詳附表)。
又依聲請人陳報之機車行照影本,聲請人名下218-NYE號
之機車為102年出廠,債權人已認無殘值。NUQ-0813號之
機車為111年出廠,債權人評估殘值為25,000元。357-DPQ
號之機車為97年出廠,應認已無殘值。530-JVB號之機車
為100年出廠,應認已無殘值。而NUQ-0813號之機車為擔
保品,其價值25,000元已預先從聲請人債務額中扣除,故
在此不再扣除其價值。故聲請人倘以3,662元清償1,640,8
10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37.33年(計算式:1,640,81
0元÷3,662元÷12個月≒37.33年)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
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34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詳
本院卷第163頁),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65歲退休,仍無
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
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創鉅有限合夥 0元 債權人陳報 (本案卷第301頁)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33,47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9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1,88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3頁) 4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5,17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9頁)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26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13,88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07頁)【計算式:(370,260-25,000)+268,620】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04,134元 (機車530-JVB貸款)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09頁) 合計 1,640,810元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孟茹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733,124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3號)。聲請人目前就
職於嘉陽興業有限公司,112年平均每月薪資41,738元,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21,000元,還要扶養三名子女,子女
每月扶養費共計21,000元,聲請人名下僅有四輛機車,其中
二台為前夫家庭用(218-NYE、357-DPQ),一台聲請人自己用
(NUQ-0813),一台父親使用(530-JVB),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業據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勞保查詢結
果、機車行照、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銀行存簿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
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
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資料,並有上開各單
位、公司或銀行回函等在卷可稽。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就職於嘉陽興業有限公司,112年平均每
月薪資41,738元,有卷附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稽,堪予採認。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21
,000元(膳食費9,000元、機車油錢、保養、維修費2,000
元、水電費1,000元、勞健保費1,584元、其他花費4,000
元、房租3,000元),惟債務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
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清條例所定債務清理
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
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
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
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勤儉
度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查聲請人主張每月伙
食費9,000元核屬過高,又機車保養及維修費僅屬偶發事
件,亦非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均自應予剔除,而一般機車
加油均僅1百多元上下,聲請人主張機車費用每月2,000元
,核屬過高。再查聲請人其他花費(如衣服、生活用品、
手機部分)未具體提出證據證明所需金額高達4,000元。為
此,故本院認仍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又聲請人稱
其每月須支出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1,000元,本院認此
部分金額未超過25,614元(17,076/2人x3位=25,614),應
屬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41,738元,扣除
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21,000元,剩3,
662元供清償。又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
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
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
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
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
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1日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233,475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機車),該部分債權核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
無擔保債務之範圍,惟債權人陳報該車為102年出廠,經
評估無受償實益,不足額為233,475元仍無法受償,爰依
前開規定,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次查,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日陳報二筆債權為370,26
0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及268,620元(擔
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前者擔保物經評估殘值
為25,000元,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不足額為345,260元;
後者經評估無殘值無受償實益,不足額為268,620元。又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有擔保之債權,擔保
物為530-JVB號機車,惟查該機車為100年出廠,應認已無
殘值,故此部分准予列入無擔保債權。準此,聲請人目前
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為1,640,810元(詳附表)。
又依聲請人陳報之機車行照影本,聲請人名下218-NYE號
之機車為102年出廠,債權人已認無殘值。NUQ-0813號之
機車為111年出廠,債權人評估殘值為25,000元。357-DPQ
號之機車為97年出廠,應認已無殘值。530-JVB號之機車
為100年出廠,應認已無殘值。而NUQ-0813號之機車為擔
保品,其價值25,000元已預先從聲請人債務額中扣除,故
在此不再扣除其價值。故聲請人倘以3,662元清償1,640,8
10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37.33年(計算式:1,640,81
0元÷3,662元÷12個月≒37.33年)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
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34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詳
本院卷第163頁),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65歲退休,仍無
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
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創鉅有限合夥 0元 債權人陳報 (本案卷第301頁)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33,47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9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1,88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3頁) 4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5,17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9頁)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26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13,88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07頁)【計算式:(370,260-25,000)+268,620】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04,134元 (機車530-JVB貸款)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09頁) 合計 1,640,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