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胡家樺(原名:胡雅雯)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家樺(原名:胡雅雯)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
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擔任零
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但須支出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1名子女扶養費8,538元,而伊積
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403,380元,
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陳報於調解程序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銀行)表示有強制執行受償可能,不願納入調解
,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
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
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
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向最大金
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6月2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8號受
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因凱基
銀行表示有強制執行受償之可能,不願納入調解程序,導致
調解不成立,此有玉山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調解卷第77頁、第83頁),
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
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擔任臨時工
,每月收入約20,000元,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每月500元,並
提出收入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
頁、175頁)。聲請人名下108年出廠機車1輛,價值約12,00
0元,經聲請人提出機車行中古車價收據(見本院卷第67頁
);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3張-保單價值準
備金84,515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3張-保單價值準備金52,0
22元、遠雄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55,262元、保誠人
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01,279元,此有聲請人聲請狀
所附上開各保險公司證明文件足憑(聲證8見本院卷第55至6
3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見本院卷第105至115、129至138、179至187、171至173、14
3至145頁)所示,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
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0,500元【計算式:20,000+500=20,500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7,076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00年00月0日生之子女
,每月支出扶養費用8,538元,領有兒少補助每月2,191元
,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
至41頁)。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
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經查聲請人長女於本
院為裁定時已滿18歲,未據聲請人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爰不予列計此部分之扶養費。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0,5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剩餘3,424元【計算式:20,500-17,0
76=3,424】。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692,736
元【計算式:85,903+151,242+423,501+32,090=692,736】
,綜以聲請人機車價值12,00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93,078
元為抵償【計算式:84,515+52,022+55,262+101,279=293,0
78】,仍須9.5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92,736-12,000
-293,078)÷3,424÷12≒9.5】。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
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5歲
,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0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胡家樺(原名:胡雅雯)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家樺(原名:胡雅雯)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
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擔任零
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但須支出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1名子女扶養費8,538元,而伊積
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403,380元,
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陳報於調解程序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銀行)表示有強制執行受償可能,不願納入調解
,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
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
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
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向最大金
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6月2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8號受
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因凱基
銀行表示有強制執行受償之可能,不願納入調解程序,導致
調解不成立,此有玉山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調解卷第77頁、第83頁),
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
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擔任臨時工
,每月收入約20,000元,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每月500元,並
提出收入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
頁、175頁)。聲請人名下108年出廠機車1輛,價值約12,00
0元,經聲請人提出機車行中古車價收據(見本院卷第67頁
);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3張-保單價值準
備金84,515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3張-保單價值準備金52,0
22元、遠雄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55,262元、保誠人
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01,279元,此有聲請人聲請狀
所附上開各保險公司證明文件足憑(聲證8見本院卷第55至6
3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見本院卷第105至115、129至138、179至187、171至173、14
3至145頁)所示,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
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0,500元【計算式:20,000+500=20,500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7,076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00年00月0日生之子女
,每月支出扶養費用8,538元,領有兒少補助每月2,191元
,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
至41頁)。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
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經查聲請人長女於本
院為裁定時已滿18歲,未據聲請人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爰不予列計此部分之扶養費。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0,5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剩餘3,424元【計算式:20,500-17,0
76=3,424】。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692,736
元【計算式:85,903+151,242+423,501+32,090=692,736】
,綜以聲請人機車價值12,00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93,078
元為抵償【計算式:84,515+52,022+55,262+101,279=293,0
78】,仍須9.5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92,736-12,000
-293,078)÷3,424÷12≒9.5】。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
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5歲
,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0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