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沛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達成協商,當時是做帶小
孩的兼職工作,前配偶說願意幫忙清償,才答應月繳20,824
元,但於00年0月生下長女後,無法工作,生活費用由前配
偶支應,實無力負擔而毀諾。聲請人現於摩旭室內設計師事
務所擔任助理,月薪約29,02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
,200元,尚須分擔子女2人扶養費共11,000元,因債務金額
達2,195,663元,無法負擔,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每月
繳款20,824元,惟聲請人於繳納4期後即未再繳款,於95年1
0月確認毀諾,有台新銀行函文可佐(本院卷第205頁)。又
聲請人主張當時為兼職,95年7月後因生產無法工作,生活
費用由前配偶負擔等語,經參考聲請人之女於00年0月出生
,及聲請人於87年5月25日退保後,至108年7月15日才再加
保,有戶籍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可參(消債調卷第27
至29頁),與聲請人所述情節相符,尚屬可採。則聲請人於
女兒出生後,並無收入及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20,824元,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
項、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6月6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3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
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至8月止之平均薪資為29,020元,有
薪資袋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1至186頁),以此計算更
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
,200元,並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超過部
分則屬無據。另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黃○宇(000年0月生),
有領取兒少補助每月2,197元,扶養義務人2人,每月應支出
7,440元【計算式:(17,076-2,197)÷2】,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7,000元,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至長女邱禹柔部分,則因其已成年而無扶養之必要。則聲
請人目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4,944元(計算式:29,
020-17,076-7,000)。又聲請人名下存款47元,保單價值準
備金39,844元,名下無汽機車,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別無
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13至123、196、197頁、司消債調卷第
21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5,438,648元
(本院卷第67、73、89、97、107、111、127、135、143、1
53、161頁、司消債調卷第83頁),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及
保單價值準備金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5,398,757元
(計算式:5,438,000-00-00,844),聲請人現為43歲,縱
以每月清償金額4,944元用以清償債務,迄至一般退休年齡6
5歲,仍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5,398,757÷4,944÷12月=90
.9),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
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
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沛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達成協商,當時是做帶小
孩的兼職工作,前配偶說願意幫忙清償,才答應月繳20,824
元,但於00年0月生下長女後,無法工作,生活費用由前配
偶支應,實無力負擔而毀諾。聲請人現於摩旭室內設計師事
務所擔任助理,月薪約29,02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
,200元,尚須分擔子女2人扶養費共11,000元,因債務金額
達2,195,663元,無法負擔,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每月
繳款20,824元,惟聲請人於繳納4期後即未再繳款,於95年1
0月確認毀諾,有台新銀行函文可佐(本院卷第205頁)。又
聲請人主張當時為兼職,95年7月後因生產無法工作,生活
費用由前配偶負擔等語,經參考聲請人之女於00年0月出生
,及聲請人於87年5月25日退保後,至108年7月15日才再加
保,有戶籍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可參(消債調卷第27
至29頁),與聲請人所述情節相符,尚屬可採。則聲請人於
女兒出生後,並無收入及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20,824元,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
項、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6月6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3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
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至8月止之平均薪資為29,020元,有
薪資袋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1至186頁),以此計算更
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
,200元,並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超過部
分則屬無據。另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黃○宇(000年0月生),
有領取兒少補助每月2,197元,扶養義務人2人,每月應支出
7,440元【計算式:(17,076-2,197)÷2】,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7,000元,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至長女邱禹柔部分,則因其已成年而無扶養之必要。則聲
請人目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4,944元(計算式:29,
020-17,076-7,000)。又聲請人名下存款47元,保單價值準
備金39,844元,名下無汽機車,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別無
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13至123、196、197頁、司消債調卷第
21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5,438,648元
(本院卷第67、73、89、97、107、111、127、135、143、1
53、161頁、司消債調卷第83頁),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及
保單價值準備金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5,398,757元
(計算式:5,438,000-00-00,844),聲請人現為43歲,縱
以每月清償金額4,944元用以清償債務,迄至一般退休年齡6
5歲,仍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5,398,757÷4,944÷12月=90
.9),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
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
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