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嘉伶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再按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387,928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
(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號)。聲請人目前就職
於大有倉務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擔任物流人員,每月收入約2
萬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須扶養父母,每月
各8,538元。聲請人曾於111年2月14日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以每期清償4,
076元、78期,利率百分之5而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薪資約
25,000元,聲請人繳納3期後毀諾。毀諾之原因為當時任職
公司因疫情關係影響收入,最後遭致公司資遣而無力清償債
務,並自111年6月起未繳款。聲請人名下一部汽車已註銷報
廢,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且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 ,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
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曾參與前置協商而於111年2
月1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成立協商,還款協議為月
繳4,076元、分119期、年利率5%,111年3月10日起繳款,
111年7月10日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公司民事陳報狀、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43頁),
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聲請人於
111年2月1日於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4
0,100元,至111年3月7日即退保。而聲請人111年之所得
收入僅有108,304元,約略等於2個月之薪資,堪認聲請人
稱先前有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公司銷售量受疫情影響
,最後遭致公司資遣而無力清償毀諾等語,堪予採信。是
以聲請人斯時之狀況,已難負擔每月4,076元之還款金額
,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
條件,應認仍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
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薪資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車輛
異動登記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
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戶
籍謄本、機車行照、存摺明細、家族系統表、國泰銀行催
繳通知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另
經本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
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
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資料,並有上開各單位、
公司或銀行回函等在卷可佐。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聲請人112年12月、113年1月
至4月薪資收入為37,214元、36,877元、27,993元、24,20
3元、26,110元(詳調解卷第33-37頁),平均薪資為30,479
元【計算式:(37,214+36,877+27,993元+24,203+26,110)
÷5=30,47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係依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
17,076元所計算,應屬可採。又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出父
親徐慶昇、母親黃美女之扶養費各8,538元,依卷附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徐慶昇財產總價值僅509,3
00元,又徐慶昇於110至112年均無所得,故應認有受扶養
之必要。至於黃美女部分,其名下無財產,惟其於110至1
12年均有所得收入30幾萬元,112年薪資所得額為375,000
元,相當於每月收入為31,250元【計算式:375,000元÷12
=31,250元】,尚難認黃美女現有受扶養之必要(詳本院卷
第69頁)。再查,依聲請人陳報之家族系統表,聲請人尚
有另2名兄弟姐妹(詳本院卷第231頁),倘以上開標準計
算聲請人應負擔父親扶養費之金額為4,269元【計算式:1
7,076元÷4人=4,269元】,逾此金額應不予計入。從而,
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0,479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及父親之扶養費用4,269元後,剩9,134元可
供清償。而本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達838,072元(
詳如附表所示),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9,134元計算,
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
用,上開債務總額僅約7.6年【計算式:838,072÷9,134÷1
2≒7.6】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
年42歲,此有卷附戶口名簿可參(詳本院卷第231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
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聲請人
於本件開庭時雖另表示每月須另支付4,000元租金及2,358
元之醫療險,惟聲請人既聲請更生,生活本身即應盡量節
制支出,而聲請人本身既無特定疾病,雖稱從事物流理貨
、分貨工作,然公司亦有替聲請人投保,且聲請人自己亦
須加強注意工作安全,另有健保,故聲請人之醫療險尚難
認屬必要性支出,礙難准許。而聲請人每月縱使須再加付
4000元之租金,致每月可清償數額剩5,134(9,134-4,000)
,上開債務總額亦僅約13.6年【計算式:838,072÷5,134÷
12≒13.6】可清償完畢,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
年,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故本件不管如何計算,聲請人
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
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93,71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57頁) 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98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71頁) 0 台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60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7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36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5頁) 0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39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03頁) 合計 838,072元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嘉伶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再按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387,928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
(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號)。聲請人目前就職
於大有倉務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擔任物流人員,每月收入約2
萬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須扶養父母,每月
各8,538元。聲請人曾於111年2月14日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以每期清償4,
076元、78期,利率百分之5而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薪資約
25,000元,聲請人繳納3期後毀諾。毀諾之原因為當時任職
公司因疫情關係影響收入,最後遭致公司資遣而無力清償債
務,並自111年6月起未繳款。聲請人名下一部汽車已註銷報
廢,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且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 ,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
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曾參與前置協商而於111年2
月1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成立協商,還款協議為月
繳4,076元、分119期、年利率5%,111年3月10日起繳款,
111年7月10日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公司民事陳報狀、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43頁),
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聲請人於
111年2月1日於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4
0,100元,至111年3月7日即退保。而聲請人111年之所得
收入僅有108,304元,約略等於2個月之薪資,堪認聲請人
稱先前有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公司銷售量受疫情影響
,最後遭致公司資遣而無力清償毀諾等語,堪予採信。是
以聲請人斯時之狀況,已難負擔每月4,076元之還款金額
,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
條件,應認仍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
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薪資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車輛
異動登記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
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戶
籍謄本、機車行照、存摺明細、家族系統表、國泰銀行催
繳通知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另
經本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
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
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資料,並有上開各單位、
公司或銀行回函等在卷可佐。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聲請人112年12月、113年1月
至4月薪資收入為37,214元、36,877元、27,993元、24,20
3元、26,110元(詳調解卷第33-37頁),平均薪資為30,479
元【計算式:(37,214+36,877+27,993元+24,203+26,110)
÷5=30,47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係依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
17,076元所計算,應屬可採。又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出父
親徐慶昇、母親黃美女之扶養費各8,538元,依卷附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徐慶昇財產總價值僅509,3
00元,又徐慶昇於110至112年均無所得,故應認有受扶養
之必要。至於黃美女部分,其名下無財產,惟其於110至1
12年均有所得收入30幾萬元,112年薪資所得額為375,000
元,相當於每月收入為31,250元【計算式:375,000元÷12
=31,250元】,尚難認黃美女現有受扶養之必要(詳本院卷
第69頁)。再查,依聲請人陳報之家族系統表,聲請人尚
有另2名兄弟姐妹(詳本院卷第231頁),倘以上開標準計
算聲請人應負擔父親扶養費之金額為4,269元【計算式:1
7,076元÷4人=4,269元】,逾此金額應不予計入。從而,
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0,479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及父親之扶養費用4,269元後,剩9,134元可
供清償。而本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達838,072元(
詳如附表所示),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9,134元計算,
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
用,上開債務總額僅約7.6年【計算式:838,072÷9,134÷1
2≒7.6】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
年42歲,此有卷附戶口名簿可參(詳本院卷第231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
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聲請人
於本件開庭時雖另表示每月須另支付4,000元租金及2,358
元之醫療險,惟聲請人既聲請更生,生活本身即應盡量節
制支出,而聲請人本身既無特定疾病,雖稱從事物流理貨
、分貨工作,然公司亦有替聲請人投保,且聲請人自己亦
須加強注意工作安全,另有健保,故聲請人之醫療險尚難
認屬必要性支出,礙難准許。而聲請人每月縱使須再加付
4000元之租金,致每月可清償數額剩5,134(9,134-4,000)
,上開債務總額亦僅約13.6年【計算式:838,072÷5,134÷
12≒13.6】可清償完畢,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
年,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故本件不管如何計算,聲請人
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
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93,71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57頁) 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98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71頁) 0 台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60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7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36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5頁) 0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39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03頁) 合計 838,0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