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宗仁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377,437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聲請人近
兩年即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聲請人任職於
鎰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鎰華公司)擔任司機、富胖達外送員
,收入共計1,519,168元,平均每月薪資63,299元,但聲請
人外送薪資全部進入中國信託銀行,若不進入更生,該薪水
會被中國信託銀行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
,尚須支付女兒扶養費8,538元及父親黃春成扶養費4,379元
、母親葉珠薰扶養費4,379元。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0元,另有大魯閣
、王品之有價證券。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卷宗核閱無誤。又依聲請人提出
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12年所
得總額為768,794元,則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應以64,066元
計算。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未逾
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18,618元
,應屬可採。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付女兒扶養費8,538元
,已低於依上開標準計算之9,309元(計算式:18,618÷2=
9,309元),亦堪採認。另聲請人稱父親扶養費4,379元、
母親扶養費4,379元;惟查,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
金2,784元、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詳本院卷第391、
393、395頁),並受聲請人及聲請人之2名兄弟姐妹等3人
扶養(詳本院卷第29頁),則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應以3,88
9元計算,逾此金額應不予計入【計算式:(18,618-2,784
-4,164)÷3=3,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父親
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詳本院卷第395頁),
並受聲請人及聲請人之2名兄弟姐妹等3人扶養(詳本院卷
第29頁),則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應以4,818元計算,逾該
金額亦不予計入【計算式:(18,618-4,164)÷3=4,81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64,0
66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女兒扶養費
8,538元、母親之扶養費3,889元、父親之扶養費4,818元
後,餘28,203元可供清償(計算式:64,066元-18,618元-
8,538元-3,889元-4,818元=28,203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達1,534,075元(詳
如附表所示),依富邦人壽113年10月22日陳報狀表示聲
請人尚有保單解約金35,813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聲請人股票價值17.95元、223元,則以現積
欠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後,債務總額為1,498,02
1元【計算式:1,534,075元-35,813元-17.95元-223元=1,
498,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僅需約4.4年即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498,021元÷28,203÷12≒4.4)。再
衡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詳
本院卷第435頁),現年4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有18年,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聲請人雖稱其外送薪資全部進入中
國信託銀行,若不進入更生,該薪水會被中國信託銀行扣
除,變成沒有實際外送薪資云云,然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
銀行1,155,149元,則外送薪資全部進入中國信託銀行,
仍屬清償債務,且聲請人或可找其他夜間兼職收入,故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備註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90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9頁) 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61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3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42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59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70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09頁) 註:劣後債權不計入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78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19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5,14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29頁)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0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81頁) 8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65,69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99頁) 9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411頁) 合計 1,534,075元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宗仁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377,437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聲請人近
兩年即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聲請人任職於
鎰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鎰華公司)擔任司機、富胖達外送員
,收入共計1,519,168元,平均每月薪資63,299元,但聲請
人外送薪資全部進入中國信託銀行,若不進入更生,該薪水
會被中國信託銀行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
,尚須支付女兒扶養費8,538元及父親黃春成扶養費4,379元
、母親葉珠薰扶養費4,379元。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0元,另有大魯閣
、王品之有價證券。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卷宗核閱無誤。又依聲請人提出
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12年所
得總額為768,794元,則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應以64,066元
計算。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未逾
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18,618元
,應屬可採。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付女兒扶養費8,538元
,已低於依上開標準計算之9,309元(計算式:18,618÷2=
9,309元),亦堪採認。另聲請人稱父親扶養費4,379元、
母親扶養費4,379元;惟查,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
金2,784元、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詳本院卷第391、
393、395頁),並受聲請人及聲請人之2名兄弟姐妹等3人
扶養(詳本院卷第29頁),則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應以3,88
9元計算,逾此金額應不予計入【計算式:(18,618-2,784
-4,164)÷3=3,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父親
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詳本院卷第395頁),
並受聲請人及聲請人之2名兄弟姐妹等3人扶養(詳本院卷
第29頁),則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應以4,818元計算,逾該
金額亦不予計入【計算式:(18,618-4,164)÷3=4,81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64,0
66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女兒扶養費
8,538元、母親之扶養費3,889元、父親之扶養費4,818元
後,餘28,203元可供清償(計算式:64,066元-18,618元-
8,538元-3,889元-4,818元=28,203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達1,534,075元(詳
如附表所示),依富邦人壽113年10月22日陳報狀表示聲
請人尚有保單解約金35,813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聲請人股票價值17.95元、223元,則以現積
欠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後,債務總額為1,498,02
1元【計算式:1,534,075元-35,813元-17.95元-223元=1,
498,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僅需約4.4年即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498,021元÷28,203÷12≒4.4)。再
衡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詳
本院卷第435頁),現年4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有18年,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聲請人雖稱其外送薪資全部進入中
國信託銀行,若不進入更生,該薪水會被中國信託銀行扣
除,變成沒有實際外送薪資云云,然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
銀行1,155,149元,則外送薪資全部進入中國信託銀行,
仍屬清償債務,且聲請人或可找其他夜間兼職收入,故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備註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90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9頁) 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61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3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42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59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70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09頁) 註:劣後債權不計入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78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19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5,14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29頁)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0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81頁) 8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65,69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99頁) 9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411頁) 合計 1,534,0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