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坤任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在家照顧患有情緒障礙重症之配偶
,目前無業,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1,000元,另支出扶
養配偶甲○○1萬元及未成年子女乙○○8,000元,因積欠之債務
金額達1,626,191元,有不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向法院聲
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7月22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6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無業而無收入等語,惟參酌聲請人於自86
年起,陸續從事工作,係具有工作能力,及其於惟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惟得公司)退保時,投保薪資達30,300元
(本院卷第37頁),並審酌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以及113年4、5、6月之惟得公司薪資明細(司
消債調卷第45、49頁),認聲請人日後應可覓得相當勞工投
保薪資之工件,故以30,300元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1,000元,然並未提出全
部支出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
.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超過部分則屬無據。另聲請人
主張配偶甲○○患有重症,需要扶養,惟此部分並無證明,自
不足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乙○○之扶養費8,000元等語
,因乙○○每月領有慈濟補助6,000元及中殘補助4,049元,扶
養義務人2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為3,514元【計算式:(17,0
76-6,000-4,049)÷2】,聲請人主張扶養費逾此部分,自不
足採。則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9,710元(計算
式:30,300-17,076-3,514)。又聲請人名下之非強制險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無存款,亦無股票證券投資(本
院卷第111至117、137、149至155頁),名下有1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汽車,經聲請人陳報現存價值不足10萬元,暫以
95,000元計算,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43頁、司消
債調卷第41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76
9,662元(本院卷第75、83、99、139頁、司消債調卷第87頁
),縱扣除上開車輛價值後,聲請人之債務仍有1,674,662
元(計算式:1,769,662-95,000),聲請人現為43歲(71年
次),以每月還款9,710元,尚須約14.3年期間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1,674,662÷9,710÷12月),加計每月增加逾萬
元之利息則更久,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坤任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在家照顧患有情緒障礙重症之配偶
,目前無業,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1,000元,另支出扶
養配偶甲○○1萬元及未成年子女乙○○8,000元,因積欠之債務
金額達1,626,191元,有不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向法院聲
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7月22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6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無業而無收入等語,惟參酌聲請人於自86
年起,陸續從事工作,係具有工作能力,及其於惟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惟得公司)退保時,投保薪資達30,300元
(本院卷第37頁),並審酌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以及113年4、5、6月之惟得公司薪資明細(司
消債調卷第45、49頁),認聲請人日後應可覓得相當勞工投
保薪資之工件,故以30,300元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1,000元,然並未提出全
部支出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
.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超過部分則屬無據。另聲請人
主張配偶甲○○患有重症,需要扶養,惟此部分並無證明,自
不足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乙○○之扶養費8,000元等語
,因乙○○每月領有慈濟補助6,000元及中殘補助4,049元,扶
養義務人2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為3,514元【計算式:(17,0
76-6,000-4,049)÷2】,聲請人主張扶養費逾此部分,自不
足採。則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9,710元(計算
式:30,300-17,076-3,514)。又聲請人名下之非強制險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無存款,亦無股票證券投資(本
院卷第111至117、137、149至155頁),名下有1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汽車,經聲請人陳報現存價值不足10萬元,暫以
95,000元計算,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43頁、司消
債調卷第41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76
9,662元(本院卷第75、83、99、139頁、司消債調卷第87頁
),縱扣除上開車輛價值後,聲請人之債務仍有1,674,662
元(計算式:1,769,662-95,000),聲請人現為43歲(71年
次),以每月還款9,710元,尚須約14.3年期間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1,674,662÷9,710÷12月),加計每月增加逾萬
元之利息則更久,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