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勝峰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未領有社會補助,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有富邦人壽保單
價值準備金已遭強制執行解約,名下有機車1輛,此外別無
其他財產。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3,53
2,934元,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且須扶養
其母,每月扶養費2,989元,每月支出為20,065元,按收支
情形實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
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
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
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
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
等積欠無擔保債務,於民國94年間曾申請債務協商,與最大
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4年11月
起,分60期,每期4,928元,年利率6.88%之方案還款。然聲
請人並未依約履行,並於95年7月毀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補正狀
、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佐,聲請人亦自陳當時必須扶養年幼
子女、配偶及父母,加上個人生活開銷而無力還款以至毀諾
等語。查卷內勞職保資料,聲請人於83年間勞保退保後未加
保,則以95年間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認定為聲請人當時
收入,再酌以衛福部社會司公告臺灣省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9210元之1.2倍為11,052元,95年間聲請人除個
人開銷外,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已逾當時
之基本工資,顯以不足支應每月還款4,928元之協商方案,
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方案
而毀諾,應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次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1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9月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卷宗核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
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自陳其租用及借用農地栽種果樹,平均每月收入約25,
000元,業據其提出工作收入證明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而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申報所得額均為0
元,勞保退保並未加保,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5,000元,應非虛罔,當能
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
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至於聲請
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甲○○,每月扶養費2,989元(見卷第34
頁),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按家長家屬
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固為民法第1114條第4款所明定。然
查卷內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甲○○名下有
不動產7筆價值達數百萬元;聲請人亦自陳甲○○每月領有老
農津貼8,110元,按此財產情形,縱認父母子女間仍負有生
活保持義務,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
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
,非比一般。則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本院認聲請人就甲○○所負扶養費用,仍應以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為標準,並與其手足共同負擔,則以18618元扣除
甲○○每月領取老農津貼8,110元及聲請人之手足(共4人,卷
第37頁)所應分擔部分,據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應
以2,627元為度【計算式:(00000-0000)÷4=2627】,逾此
數額,則不予列計。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扶養費2,627元後,其
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5,297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5297】。又查聲請人之社頭鄉農會帳戶餘額919元
,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名下僅有103年出廠之機車1輛,
及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104,983元、113,002元
(已經北院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及扣押前開金額,見本院
卷第84、215頁),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此
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機車行照影本、富邦人壽保險
單,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
、集保公司113年10月21日保結消字第1130023451號函附件
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7,183,576
元,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
陳報狀(見司消債調卷第73、101、119頁、本院卷第95、10
1、117、133、145、151、163、181、185頁)等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上開銀行帳戶及已扣押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6,964,
6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3002=0000000】,
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627元按月攤還,逾百年仍未能清
償,顯然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
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而查
聲請人現為54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僅11
年,按其現況收支情形,縱使撙節開銷,猶恐終其一生無法
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
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
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勝峰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未領有社會補助,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有富邦人壽保單
價值準備金已遭強制執行解約,名下有機車1輛,此外別無
其他財產。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3,53
2,934元,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且須扶養
其母,每月扶養費2,989元,每月支出為20,065元,按收支
情形實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
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
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
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
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
等積欠無擔保債務,於民國94年間曾申請債務協商,與最大
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4年11月
起,分60期,每期4,928元,年利率6.88%之方案還款。然聲
請人並未依約履行,並於95年7月毀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補正狀
、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佐,聲請人亦自陳當時必須扶養年幼
子女、配偶及父母,加上個人生活開銷而無力還款以至毀諾
等語。查卷內勞職保資料,聲請人於83年間勞保退保後未加
保,則以95年間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認定為聲請人當時
收入,再酌以衛福部社會司公告臺灣省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9210元之1.2倍為11,052元,95年間聲請人除個
人開銷外,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已逾當時
之基本工資,顯以不足支應每月還款4,928元之協商方案,
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方案
而毀諾,應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次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1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9月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卷宗核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
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自陳其租用及借用農地栽種果樹,平均每月收入約25,
000元,業據其提出工作收入證明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而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申報所得額均為0
元,勞保退保並未加保,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5,000元,應非虛罔,當能
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
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至於聲請
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甲○○,每月扶養費2,989元(見卷第34
頁),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按家長家屬
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固為民法第1114條第4款所明定。然
查卷內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甲○○名下有
不動產7筆價值達數百萬元;聲請人亦自陳甲○○每月領有老
農津貼8,110元,按此財產情形,縱認父母子女間仍負有生
活保持義務,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
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
,非比一般。則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本院認聲請人就甲○○所負扶養費用,仍應以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為標準,並與其手足共同負擔,則以18618元扣除
甲○○每月領取老農津貼8,110元及聲請人之手足(共4人,卷
第37頁)所應分擔部分,據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應
以2,627元為度【計算式:(00000-0000)÷4=2627】,逾此
數額,則不予列計。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扶養費2,627元後,其
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5,297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5297】。又查聲請人之社頭鄉農會帳戶餘額919元
,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名下僅有103年出廠之機車1輛,
及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104,983元、113,002元
(已經北院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及扣押前開金額,見本院
卷第84、215頁),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此
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機車行照影本、富邦人壽保險
單,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
、集保公司113年10月21日保結消字第1130023451號函附件
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7,183,576
元,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
陳報狀(見司消債調卷第73、101、119頁、本院卷第95、10
1、117、133、145、151、163、181、185頁)等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上開銀行帳戶及已扣押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6,964,
6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3002=0000000】,
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627元按月攤還,逾百年仍未能清
償,顯然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
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而查
聲請人現為54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僅11
年,按其現況收支情形,縱使撙節開銷,猶恐終其一生無法
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
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
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