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芬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芬茹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4,250,419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
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4號)。京汎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京汎公司)之負責人為聲請人之手足(即邱00),聲請
人僅為該公司掛名董事,並無實際獲取利潤及薪資。聲請人
任職於海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威公司),每月薪資約28,0
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尚須支付母親扶養費6,
000元,名下有一台民國108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0),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
參、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
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
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
,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
,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
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京汎公司之董事,自設立日起後於111年3月24日
辦理歇業,現已解散登記,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等
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3-45頁;卷第213-219、257、25
9頁)。至聲請人辯稱僅為掛名董事,未實際經營公司云云
,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屬公司負責人,先予敘明。
 二、又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於113
年8月12日陳報對聲請人有3筆債權,其中1筆擔保債權為3
31,280元,係以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為擔保物,該筆
債權核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債務之範
圍,經債權人預估不足額為331,280元(調解卷第111頁),
爰依前開規定,將該筆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再聲請人主
張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汽車貸款債權
70萬元,係以汽車為擔保物之有擔保債權,經聲請人評估
行使抵押權後不足額為70萬元,然和潤公司迄今未陳報其
債權額、預估或實際行使擔保或優先權後之不足額,本院
仍將該債權列入為無擔保債權(調解卷第17頁;卷第241、
281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3,916,276元(如
附表所示)。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約28,000元,復經本院查無其他所得
及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故以28,000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資料;向彰化縣政
府、彰化縣埤頭鄉公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單位查詢相關資料結果在卷可證
(卷第47、48、65-72、109-123、139頁)。又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可採。再聲
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母親扶養費6,000元,審酌其母現年6
4歲接近法定退休年齡,無工作收入、補助及年金,僅有
一輛89年出廠之汽車(卷第53、59、109、139頁);併斟酌
其母扶養義務人即配偶000,現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
無財產(卷第261-275頁),則其母應受聲請人與其他2名兄
弟姊妹等3人扶養必要(卷第171、173、255頁)。又聲請人
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未過高(18,618元/3人=6,206元),仍屬
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僅餘5,000元供清償【計算式:28,00
0元-17,000元-6,000元=5,000元】。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一台108年出廠之機車(車
牌號碼000-0000),有卷附機車行照影本可稽(卷第159頁)
;惟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
,可認無殘值,不列入聲請人之財產。從而,以聲請人每
月可清償之5,000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
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約65.27年
【計算式:3,916,276元÷5,000元÷12月=65.27年】始可清
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34歲,有卷附
戶籍謄本可參(卷第173頁),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65
歲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
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
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1,789元 債務人陳報 (調解卷第15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00,000元 債務人陳報 (調解卷第17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44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7頁)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61,86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1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95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31頁)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9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37頁)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2,668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79頁)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243頁) 9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283頁) 10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9,360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287頁) 合計 3,916,2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