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魏谷俊(原名魏呈恭)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更生程序
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諸如未補正於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
存摺封面及民國111-112年度迄今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等
,雖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受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該通知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代理人處並生效力,此
有本院民事庭通知(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5、66、95頁),然聲請人仍未補正。本院復於113年11月2
5日再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資
料:㈠本院前於113年10月14日通知台端補正資料,於113年1
0月17日合法送達,惟迄今尚未補正,請儘速補正。㈡提出受
扶養人張采好、受扶養人魏仁祥之親屬系統表,及全部扶養
義務人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該通知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代理
人處並生效力,此有本院民事庭通知(稿)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43、445頁)。查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2
日具狀到院,惟僅補正受扶養人張采好、魏仁祥之戶籍謄本
及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447至453頁),尚缺漏:全部扶
養義務人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本院前於113年10
月1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之資料,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證資料
,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見本
院卷第455至459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
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
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
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
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
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
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