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苙誠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苙誠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880,500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287號)。聲請人目前在財團法人新
北巿基督教晨曦會實習兼擔任廚務工作,每月領取服務津貼
6,000元。因日常生活主要在教會,且食宿均在學院內,每
月必要支出僅6,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未領取任何補助
。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6,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
證明書為證(詳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所得,故以6,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而其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6,000元,已低於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故應可採認。則聲
請人每月收入6,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0
00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二、再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230,438元(如附表所
示)。本院斟酌聲請人為63年4月9日,現年50歲,此有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11頁),因無餘額可供清
償,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
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
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41,85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75頁) 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6,73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13頁)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1,85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35頁) 合計 2,230,4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