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倪君馨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
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1-1條、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
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而言。又債務人如
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
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
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
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繳納協商方案每月新
臺幣(下同)3,760元,後因不能給付而毀諾。伊自114年2
月10日起至鋒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品管員,每月薪資約
3萬2,000元,自113年10月開始領有兒少生活扶助每月2,197
元補助。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即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保單2
份,其中十年繳費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於113年4月17日投保第一年度有年度末解約金970
元,而二十年繳費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於113年4月17日投保第一年度年度末解約則為0元
,名下有1輛普通重型機車及1輛汽車(西元2010年出廠、廠
牌:中華、1998C.C.),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合計10萬2,923
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伊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8
,618元,另須與其前夫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每月
1萬4,618元。然伊債務總額為229萬5,547元,實有不能清償
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
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
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踐行法院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按【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85頁】。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112年9月11日繳納協商方案每月3,760元後即
不能給付而毀諾等情,有其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7頁)。經查,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稱聲請人於10
1年10月25日與國泰世華銀行簽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約定自1
01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還款1,240元、分180期、
年息4%,惟僅繳納至112年9月11日,於112年12月15日判定
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95年度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9、117頁),足認聲請人就曾
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⒊查聲請人陳稱其於112年9月間毀諾,當時係因其於112年3月1
3日自裕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口罩品管員離職後,期間工作
收入不穩定;自112年8月22日起任職二井一有限公司擔任行
政助理,剛開始該公司以時薪190元計薪,112年9月份工作
時數不足,當月份僅領現薪資不到2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截圖等件
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2、221至225頁,本院卷第97、321
至325頁)。酌以其毀諾當時即112年9月份之薪資收入不足2
萬元而言,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及扶養費8,538元
(計算式:17,076÷2=8,538,當時尚未離婚,與其配偶共同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合計2萬5,614元(計算式:17,076+
8,538=25,614),實已入不敷出,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⒈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額為277萬8,215元,有其提出之聲請人之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佐(見調
解卷第17至21、31至40頁)。惟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
則為229萬5,547元(計算式:265,706+150,356+94,049+102
,298+159,261+473,678+328,781+268,129+212,039+163,484
+77,766=2,295,547),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97、227、241、259、271、273、295
、307、349頁),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
0萬元,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其自114年2月10日起至鋒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擔
任品管員,每月薪資約3萬2,000元,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
強制性保險保單即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保單2份,其中十年繳
費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於113
年4月17日投保第一年度有年度末解約金970元,而二十年繳
費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於113
年4月17日投保第一年度年度末解約則為0元,名下有1輛普
通重型機車及1輛汽車(西元2010年出廠、廠牌:中華、199
8C.C.),另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合計10萬2,923元,此外別無
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務人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保單面頁、保單資料、保
單綜合資料查詢、收入切結書、機車行車執照、彰化縣秀水
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等件影本及消費者債務清理陳
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1、12、23、27、41至169、219
至225頁,本院卷第317至321、353至417頁)。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另須與其前夫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每月1萬4,618元(雙方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其前夫僅負擔扶養費每月4,000元,計算式:18,618-4,000=14,618),並自113年10月開始領有兒少生活扶助每月2,197元補助,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3萬1,039元(計算式:18,618+14,618-2,197=31,039),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離婚協議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兒少生活扶助核定通知函等件影本及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2、13、27、207至217、227頁,本院卷第317至319、331、353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則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2萬5,827元【計算式:18,618+(18,618-4,000)=33,236】,故聲請人前開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及扣除兒少生活扶助補助)3萬1,039元,應認可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含扶養費及扣除兒少生活扶助補助)3萬1,039元後,
每月僅餘961元(計算式:32,000-31,039=961)可供清償所
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如每月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29萬5,547元,縱以保單價值準備金97
0元及金融機構活期存款10萬2,923元清償上開債務後,尚餘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19萬1,654元(計算式:2,29
5,000-000-000,923=2,191,654),尚須逾190年之期間始得
清償完畢(計算式:2,191,654÷961÷12≒190.05),遑論其
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
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酌以聲請人除上開所述之機車、
汽車、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外,名下別無其
他財產,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