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林秀鐘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鐘自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農務臨時工,每月收入約8,000
元,每月支出11,890元,因債務金額達1,787,712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29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9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5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薪資為8,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35頁),並審酌聲請人於99年5月後已無勞工保
險投保紀錄,故以每月8,000元作為更生時期之償債能力。
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1,89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
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又聲
請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款13元,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20,861
元,股票證券投資餘額200元,此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本院
卷第17、127、149至153、165至17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
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475,929元(本院卷第81、83、97、1
01、115、127頁、司消債調卷第89頁),經扣除上開存款餘
額、保單價值準備金、股票證券投資餘額後,聲請人之債務
仍有6,354,855元(計算式:6,475,000-00-000,861-200)
,而聲請人每月並無餘額可以清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