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博譯即紀吉裕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紀博譯即紀吉裕自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罹有心臟疾
病,只能在工地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現積
欠相對人即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等
債權人債務總額618,459元,以其每月薪資餘額顯不足以清
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
2,635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8號
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9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
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
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0,000元,未據其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00年00月00日生,且罹有冠狀動脈
粥狀硬化心臟病,有臺中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確實可
能造成其謀職困難,而其主張上開收入尚符合臨時工之薪資
水準,是認其主張應屬可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7,076元,未據聲請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
聲請人上開主張未逾前開標準,是其主張應屬適當。再聲請
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動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61頁),堪認聲請人僅有
上開薪資餘額可用以清償債務。
 ㈢則本件依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債權額(含本金、利
息)總額元(計算式:319,244元+177,375元+80,542元=577
,161元),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中商銀
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可參(
本院卷第125-132頁、第133-134頁、第135-143頁),以聲
請人每月餘額2,635元計算,尚須18.25年方可清償完畢(計
算式:577,161元÷2,635元÷12月≒=18.25年),確有難以清
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