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旭展即李仕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旭展即李仕杰自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玉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美公司),薪資平均為22,529元,每月要支出必要生活費
用和扶養父、母,無法負擔債務996,855元,爰依法向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14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8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平均薪資為22,529元,經參酌其所提111年
7月至113年11月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33頁),因有大、
小月情況,期間平均薪資為26,115元,扣除每月勞健保、團
保、意外險保費、福利金等費用約1,304至1,392元不等,聲
請人於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應為24,767元(計算式:26,115
元-中間數1,3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
,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
,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扶養父、母
親部分,聲請人父親李招貴現年80歲(34年生),名下有3
筆不動產,但無收入及勞保投保資料;母親李洪素琴現年77
歲(37年生),名下有2筆不動產,111、112年收入分別為1
,633元、773元,無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3至31頁),
均有受扶養之必要,經各扣除2人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補助4,1
64元,及各國保年金492元、1,257元(本院卷第145至167頁
),其等扶養義務人均5人,每人分擔金額為2,484元、2,33
1元【計算式:(17,076-4,164-492)÷5;(17,076-4,164-1,
257)÷5】,聲請人應負擔4,815元(計算式:2,484+2,331
),逾此部分自不足採。則聲請人每月餘額2,876元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24,767-17,076-4,815)。又聲請人名下
存款78元,無股票證券投資(本院卷第191、71至79頁),
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07年出廠),聲請人評
估市價約15,000元(本院卷第269頁), 尚屬適當,此外別
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4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
之債務總額為932,672元(本院卷第51、83、229頁),經扣
除上開存款餘額及機車價值,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917,
594元(計算式:932,000-00-00,000),仍須26.5年始能清
償完畢(計算式:917,594÷2,876÷12月),已逾一般退休年
齡65歲,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
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旭展即李仕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旭展即李仕杰自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玉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美公司),薪資平均為22,529元,每月要支出必要生活費
用和扶養父、母,無法負擔債務996,855元,爰依法向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14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8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平均薪資為22,529元,經參酌其所提111年
7月至113年11月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33頁),因有大、
小月情況,期間平均薪資為26,115元,扣除每月勞健保、團
保、意外險保費、福利金等費用約1,304至1,392元不等,聲
請人於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應為24,767元(計算式:26,115
元-中間數1,3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
,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
,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扶養父、母
親部分,聲請人父親李招貴現年80歲(34年生),名下有3
筆不動產,但無收入及勞保投保資料;母親李洪素琴現年77
歲(37年生),名下有2筆不動產,111、112年收入分別為1
,633元、773元,無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3至31頁),
均有受扶養之必要,經各扣除2人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補助4,1
64元,及各國保年金492元、1,257元(本院卷第145至167頁
),其等扶養義務人均5人,每人分擔金額為2,484元、2,33
1元【計算式:(17,076-4,164-492)÷5;(17,076-4,164-1,
257)÷5】,聲請人應負擔4,815元(計算式:2,484+2,331
),逾此部分自不足採。則聲請人每月餘額2,876元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24,767-17,076-4,815)。又聲請人名下
存款78元,無股票證券投資(本院卷第191、71至79頁),
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07年出廠),聲請人評
估市價約15,000元(本院卷第269頁), 尚屬適當,此外別
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4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
之債務總額為932,672元(本院卷第51、83、229頁),經扣
除上開存款餘額及機車價值,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917,
594元(計算式:932,000-00-00,000),仍須26.5年始能清
償完畢(計算式:917,594÷2,876÷12月),已逾一般退休年
齡65歲,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
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