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孟柔即洪孟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馬孟柔即洪孟柔自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地
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
月16日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時,表明現居住於彰化縣○村鄉○
○村○○○巷00○00號,並檢附住宅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15號卷),故於本件繫屬時聲請人之居所
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更生事件自有管轄權。
雖聲請人嗣於113年10月8日具狀陳報其居所地已遷至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1樓,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揭示之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更生
聲請仍有管轄權。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任職於新康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康公司),113年10月起任職於優迪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收入約25,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扶養費用共34,150元,現積欠相對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1,369,184
元,以其每月薪資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
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1,000元,用以清償部分
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16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5號受
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
1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
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
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之要件,堪可認定。又其曾於112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銀行辦理債務協商,約定償還條件分132期、每月給付7,4
59元;經核聲請人於112年度薪資為155,511元(見本院卷第
43頁),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已無餘額,是其主張毀
諾不可歸責,應係可認。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5,000元,惟審酌其前任職於新康公
司之113年5月至8月薪資分別為20,120元、35,845元、34,87
7元、21,386元(見本院卷第223頁),基此計算其於新康公
司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應為28,057元【計算式:20,120元+3
5,845元+34,877元+21,386元)÷4月=28,057元】;復參以聲
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依其體能、年齡及先前工作經歷、薪
資狀況,其謀得最低基本工資工作應非難事,是本院認其每
月薪資應以114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計算。又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34,150元,未據聲
請人提供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
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
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應以18,618元為適當。再其母為00年00月0日生,且無財產
、所得收入(見本院卷第231頁、第51-61頁),確有受聲請
人扶養必要,審酌其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9,485元
,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30日高市社救字第1130566
68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經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
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
.2倍即為18,618元,扣除上開補助費用,再以扶養義務人3
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用應為3,044元【計算式:18,
618元-9,485元)÷3人=3,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循此
,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為6,928元(計算式:28,590元-18
,618元-3,044元=6,928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1,359,971元,
以聲請人每月餘額6,928元計算,尚須16.36年方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1,359,971元÷6,928元÷12月≒16.36年】,確有難
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4,375元 20,379元 第65-68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345元 1,277元 第69-97頁 255,705元 33,530元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80,170元 14,861元 第99-101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3,256元 第103-104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717元 6,887元 第105-197頁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68元 448元 第345頁 7 創鉅有限合夥 64,670元 7,739元 司消債調卷 8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0,542元 7,802元 司消債調卷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1,267,048元 92,923元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孟柔即洪孟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馬孟柔即洪孟柔自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地
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
月16日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時,表明現居住於彰化縣○村鄉○
○村○○○巷00○00號,並檢附住宅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15號卷),故於本件繫屬時聲請人之居所
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更生事件自有管轄權。
雖聲請人嗣於113年10月8日具狀陳報其居所地已遷至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1樓,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揭示之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更生
聲請仍有管轄權。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任職於新康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康公司),113年10月起任職於優迪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收入約25,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扶養費用共34,150元,現積欠相對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1,369,184
元,以其每月薪資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
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1,000元,用以清償部分
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16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5號受
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
1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
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
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之要件,堪可認定。又其曾於112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銀行辦理債務協商,約定償還條件分132期、每月給付7,4
59元;經核聲請人於112年度薪資為155,511元(見本院卷第
43頁),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已無餘額,是其主張毀
諾不可歸責,應係可認。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5,000元,惟審酌其前任職於新康公
司之113年5月至8月薪資分別為20,120元、35,845元、34,87
7元、21,386元(見本院卷第223頁),基此計算其於新康公
司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應為28,057元【計算式:20,120元+3
5,845元+34,877元+21,386元)÷4月=28,057元】;復參以聲
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依其體能、年齡及先前工作經歷、薪
資狀況,其謀得最低基本工資工作應非難事,是本院認其每
月薪資應以114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計算。又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34,150元,未據聲
請人提供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
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
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應以18,618元為適當。再其母為00年00月0日生,且無財產
、所得收入(見本院卷第231頁、第51-61頁),確有受聲請
人扶養必要,審酌其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9,485元
,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30日高市社救字第1130566
68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經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
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
.2倍即為18,618元,扣除上開補助費用,再以扶養義務人3
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用應為3,044元【計算式:18,
618元-9,485元)÷3人=3,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循此
,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為6,928元(計算式:28,590元-18
,618元-3,044元=6,928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1,359,971元,
以聲請人每月餘額6,928元計算,尚須16.36年方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1,359,971元÷6,928元÷12月≒16.36年】,確有難
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4,375元 20,379元 第65-68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345元 1,277元 第69-97頁 255,705元 33,530元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80,170元 14,861元 第99-101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3,256元 第103-104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717元 6,887元 第105-197頁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68元 448元 第345頁 7 創鉅有限合夥 64,670元 7,739元 司消債調卷 8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0,542元 7,802元 司消債調卷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1,267,048元 92,9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