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賈弘仁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賈弘仁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327,810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0號)。聲請人目
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1,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
18,500元,尚須扶養一名子女(91年次)。聲請人名下有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52,426
元。另有一輛84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惟該輛
汽車已損壞,停放路邊已不見十多年,且已解除稅籍資料。
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查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來源為打零工21,000元,有聲請人提
出之收入切結書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其他所得,故以21,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
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500元,未逾臺灣省11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可
採。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一名子女,惟該名子女為91年次
(詳卷第29頁戶籍謄本),已成年,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此部分扶養費用不應准許。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
支配所得21,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500元,
剩2,500元可供清償。
二、再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280,915元(如附表所
示)。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新光人壽113年11月11日函
覆表示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52,200元,另有一輛84
年出廠之汽車(詳本院卷73頁汽車行照),據聲請人陳述該
車輛並閒置路邊多年已毀損並不見等語,本院斟酌該車輛
已30年,已無殘值,故不予計算其價值。故倘聲請人之債
務扣除保險價值準備金352,200後為4,928,715元。從而,
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2,500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務
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
約164.29年(計算式:4,928,715元÷2,500元÷12個月=164
.29年)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此
有卷附戶口名簿可參(詳本院卷第77頁),現年52歲,顯
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
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
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備註 1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42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7頁) 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43,324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7頁)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7,73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91頁) 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0,05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97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927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3頁)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6,71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21頁) 7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5,77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1頁)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5,96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5頁) 合計 5,280,915元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賈弘仁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賈弘仁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327,810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0號)。聲請人目
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1,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
18,500元,尚須扶養一名子女(91年次)。聲請人名下有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52,426
元。另有一輛84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惟該輛
汽車已損壞,停放路邊已不見十多年,且已解除稅籍資料。
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查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來源為打零工21,000元,有聲請人提
出之收入切結書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其他所得,故以21,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
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500元,未逾臺灣省11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可
採。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一名子女,惟該名子女為91年次
(詳卷第29頁戶籍謄本),已成年,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此部分扶養費用不應准許。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
支配所得21,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500元,
剩2,500元可供清償。
二、再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280,915元(如附表所
示)。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新光人壽113年11月11日函
覆表示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52,200元,另有一輛84
年出廠之汽車(詳本院卷73頁汽車行照),據聲請人陳述該
車輛並閒置路邊多年已毀損並不見等語,本院斟酌該車輛
已30年,已無殘值,故不予計算其價值。故倘聲請人之債
務扣除保險價值準備金352,200後為4,928,715元。從而,
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2,500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務
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
約164.29年(計算式:4,928,715元÷2,500元÷12個月=164
.29年)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此
有卷附戶口名簿可參(詳本院卷第77頁),現年52歲,顯
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
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
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備註 1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42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7頁) 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43,324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7頁)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7,73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91頁) 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0,05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97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927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3頁)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6,71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21頁) 7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5,77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1頁)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5,96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5頁) 合計 5,280,9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