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彥雄(原名陳信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彥雄自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擔任臨時人
員,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6,978元,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
性保險保單,名下無其他財產。尚須與伊妹妹共同扶養其母
及其弟,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2,4
00元及扶養費1萬3,000元,債務總額164萬8,363元,實有不
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
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
務總額164萬8,363元(見本院卷第12、13頁),惟依各債權
人陳報之最新債權總額則為157萬500元(計算式:153,386+
172,145+315,762+165,243+139,523+36,793+66,730+520,91
8=1,570,500,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卷第185頁,
本院卷第203、213、231、251、297、317、329頁),未逾1
,200萬元等情,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於聲請更生前
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
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擔任臨時人員,
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6,978元,無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
險保單,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惟查:聲請人於111、112年
度之收入各為33萬2,549元、34萬5,228元,其平均每月收入
應為2萬8,241元【計算式:(332,549+345,228)÷24=28,24
1,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薪俸單、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員工薪資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49、50、63至111、179至185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2,400元及扶養費1萬3,000元等情(見
本院卷第11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
元,如依此計算,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
18元,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2,400元,應為可採。聲
請人與其妹共同扶養其母及其弟(具中度身心障礙,經本院
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每月扶養
費以此計算應為1萬8,618元(計算式:18,618×2÷2=18,618
,見本院卷第11、19頁),其主張每月扶養費1萬3,000元,
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841元
(計算式:28,241-12,400-13,000=2,841)。倘以每月2,84
1元清償157萬500元之債務,尚須逾46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1,570,500÷2,841÷12≒46.07),此外聲請人別
無其他財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
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
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