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琮鑫(原名張營竹)


代 理 人 洪綠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琮鑫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為彰化縣議會議員凃淑媚之助理,每
月收入約3萬9,417元,其於民國109年11月至110年9月間雖
擔任漢城美容養生館之負責人,惟其每月營業額均低於5萬
元,名下有機車1部(西元2008年12月出廠),須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並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0,699元
及扶養費8,538元,然伊債務總額為179萬7,652元,實有不
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
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79萬7,652元(見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6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235頁),而
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為412萬8,432元(計算式:672,69
3+89,575+658,254+87,053+122,434+815,254+246,596+127,
339+258,666+131,682+20,932+648,750+88,346+103,143+30
,403+27,312=4,128,432,見本院卷第33、41、57、59、81
、95、111、129、142、153、161、185、209、243頁,調解
卷第103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其雖於
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惟每月營業額
均低於5萬元而未逾20萬元,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259至263頁),是聲請人屬於消債條
例第2條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仍屬消債條例所稱
之消費者。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
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
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為彰化縣議會議員凃淑媚之助理,每月收入約3
萬9,417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件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5、39至41頁,本院卷第37
至39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萬0,699元及
扶養費8,538元(見調解卷第16頁),然按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查111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
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其女為0
0年00月生,現已滿18歲,其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自屬無據。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為2萬2,341
元(計算式:39,417-17,076=22,341)。倘以2萬2,341元清
償412萬8,432元之債務,尚須逾15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4,128,432元÷22,341元≒184.79個月,約15.4年)
,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213頁),現為56歲,
具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不到9年,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
,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
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